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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伟、黄连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黄连胜,宿州市金海面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鹏,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连胜,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锋,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金海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定代表人:张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东,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伟因与被上诉人黄连胜、宿州市金海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面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鹏,被上诉人黄连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锋,被上诉人金海面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张伟与黄连胜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金海面粉公司新建粮仓是由张伟发包给黄连胜施工的,后在张伟不知情的情况下,黄连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金海面粉公司公章,导致黄连胜直接申请仲裁金海面粉公司;2、金海面粉公司提出新建四栋粮仓C20混凝土工程、散水坡工程、挑檐板工程及塔吊安装与拆卸费用四项工程不是黄连胜施工,系由张伟施工,并且双方还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款合计为425307.86元,应由黄连胜偿还张伟或由金海面粉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3、黄连胜在施工金海面粉公司新建四栋粮仓施工工程时,因资金链断裂,于2014年12月初退出施工,并于2014年12月21日,就工程款偿还向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黄连胜退出时,工程并未施工完毕,其中C20混凝土工程、散水坡工程、挑檐板工程及塔吊安装与拆卸费用四项工程并没有施工,金海面粉公司将上述四项工程发包给张伟施工。宿州市仲裁委员会委托已完工程量进行造价评估时,将张伟施工的上述四项工程一并估价,裁决金海面粉公司将包括张伟施工的425307.86元在内的全部工程款6743339.2元支付给黄连胜,黄连胜应将该工程款返还给张伟。黄连胜辩称,张伟与金海面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虚假合同,因为张伟是金海面粉公司的党支部书记;宿州仲裁委员会已对黄连胜施工的诉争四项工程进行评估,并裁决金海面粉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海面粉公司辩称,诉争的四项工程确属张伟施工,但宿州仲裁委裁决金海面粉公司将该四项工程工程款支付给黄连胜,金海面粉公司也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当再次支付。张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连胜、金海面粉公司偿还张伟工程款425307.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2日,金海面粉公司将其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的新建粮仓工程发包给黄连胜及案外人史万中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140天,工程总价款每平方米12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日,金海面粉公司付工程总价款的50%,剩余工程款按三个季度分期付款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2013年12月23日,黄连胜与史万中签订协议约定史万中退出该工程承包。对此,金海面粉公司未提出异议。之后该工程由黄连胜组织施工,在工程尚未完工时,金海面粉公司与黄连胜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2014年12月,黄连胜以金海面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宿州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委托安徽华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新建四栋粮仓的工程造价作出鉴定结论,新建四栋粮仓工程总造价为7040147.97元。2015年8月4日,宿州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2014)宿仲裁字第29号裁决,裁决金海面粉公司给付黄连胜工程款合计6743339.27元。现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连胜已申请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张伟与黄连胜就新建四栋粮仓工程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未订立口头协议,双方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另,金海面粉公司与黄连胜及案外人史万中就新建四栋粮仓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为无效合同,同时裁决金海面粉公司给付黄连胜工程款合计6743339.27元,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伟与金海面粉公司就该公司新建四栋粮仓的部分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张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新建四幢粮仓工程中的地面C20混凝土工程、散水坡工程、挑檐板工程、塔吊安装与拆卸工程的工程价款425307.86元,包含在仲裁裁决金海面粉公司支付黄连胜工程款合计6743339.27元的范围内,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工程价款425307.86元得到黄连胜、金海面粉公司的确认。综上,对张伟请求黄连胜、金海面粉公司连带偿还其工程款425307.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张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0元、保全费3020元,由张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伟提供领条三张,证明张伟支付给刘朝军工程款60000元,涉案工程是张伟实际施工,本案不予认定。黄连胜提供另案民事判决及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张伟是金海面粉公司的党支部书记,张伟与金海面粉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虚假合同,上述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金海面粉公司给付黄连胜工程款6743339.27元,该裁决的工程款包括塔吊安装与拆卸工程款24588.03元。塔吊安装与拆卸工程系张伟施工。本院认为:金海面粉公司与黄连胜及案外人史万中签订的新建四栋粮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进行了施工,双方因支付工程款发生纠纷,黄连胜向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宿仲裁字第29号裁决金海面粉公司给付黄连胜工程款6743339.27元,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伟上诉称宿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金海面粉公司将包括张伟施工的地面C20混凝土工程、散水坡工程、挑檐板工程款支付给黄连胜,但提供不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黄连胜不予认可。故张伟要求金海面粉公司、黄连胜返还地面C20混凝土工程、散水坡工程、挑檐板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但二审中,黄连胜自认塔吊安装及拆卸工程与其无任何关系,且张伟与金海面粉公司均认可该塔吊安装及拆卸工程系张伟施工,而宿州仲裁委员会已裁决宿州金海面粉公司给付黄连胜的工程款中包括塔吊安装及拆卸工程款24588.03元,现张伟要求黄连胜返还其施工的塔吊安装及拆卸工程款24588.03元应予支持。另,张伟上诉称金海面粉公司新建粮仓工程是由其发包给黄连胜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二、黄连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张伟塔吊安装及拆卸工程款24588.03元;三、驳回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80元,保全费3020元,由张伟负担9800元,黄连胜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80元,由张伟负担7265元,黄连胜负担4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伟审判员 吴昊彧审判员 赵 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