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驻吉化公司支行与孙继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驻吉化公司支行,孙继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16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驻吉化公司支行,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负责人:郝蕴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勇,该行个人信贷部科员。被告:孙继伟,男,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驻吉化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吉化支行)与被告孙继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吉化支行委托代理人鲍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吉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继伟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0,347.99元、利息14,465.20元(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贷款抵押物龙潭区东方新村4号楼2单元3层19号住房及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4日,被告孙继伟向原告申请位于龙潭区东方新村4号楼2单元3层19号住房的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约定还款日期为每月14日,贷款期限84个月。但是,贷款发放后,被告还款意识不强,经常出现违约行为。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欠逾期贷款本金180,347.99元,利息14,465.20元。被告孙继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原告工行吉化支行与被告孙继伟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孙继伟向原告工行吉化支行贷款35万元,用于其个人购置位于龙潭区东方新村4号楼2-3-19号住房,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徐建奎账户,贷款期限84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有权解除合同。2011年6月7日,双方为上述贷款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孙继伟为抵押人(甲方),原告工行吉化支行为抵押权人(乙方),设定抵押的房产为房屋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0001255**号位于龙潭区东方新村4号楼2-3-19号住房,2011年6月8日双方至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6月14日,原告工行吉化支行向被告孙继伟发放贷款35万元至其指定户名为徐建奎的账户,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7.14%。原告工行吉化支行给被告孙继伟发出的个人贷款催收函因被告孙继伟家中无人于2015年12月4日被邮政部门退回。被告孙继伟至今尚欠原告工行吉化支行逾期贷款本金180,347.99元,利息14,465.20元(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签订于2011年6月7日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2011年6月14日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凭证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6月7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由双方签字捺印或盖章,系基于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形成,合同中对于借款人还款方式、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应当就合同约定的内容如实履行自身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吉化支行于2011年6月14日向被告孙继伟发放贷款35万元至其指定户名为徐建奎的账户中,至此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主要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被告已连续25期未依合同约定还款。双方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应履行其如约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归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情形和计算方式,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80,347.9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贷款抵押物龙潭区东方新村4号楼2单元3层19号住房及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本案中,被告孙继伟因向原告工行吉化支行申请贷款,将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0001255**号位于龙潭区东方新村4号楼2单元3层19号住房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2011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为抵押权人,并于2011年6月8日进行了抵押登记。该项抵押权的设立符合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针对该抵押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驻吉化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80,347.99元、利息14,465.20元(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自2016年6月1日起的利息及罚息,以180,347.99元为本金,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驻吉化公司支行有权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孙继伟提供的抵押物龙潭区东方新村4号楼2单元3层19号住房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6.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孙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秋生人民陪审员 丛春华人民陪审员 董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