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行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阿田李秀华杨锐与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哈尔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登记管理一案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阿田,李秀华,杨锐,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哈尔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耿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103行初212号原告杨阿田,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蒲金龙,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淑敏,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华,女,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杨阿田(与原告李秀华系夫妻关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杨锐,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杨阿田(与原告杨锐系父子关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端街11号。法定代表人石永林,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修恩宇,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南岗房产交易管理所交易科科员。委托代理人蒋晓薇,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斌,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程继锋,哈尔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南岗分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耿鑫,女,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理人耿金勇(与第三人耿鑫系父女关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杨阿田、李秀华、杨锐与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产局)、哈尔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简称不动产登记中心)、第三人耿鑫房屋登记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阿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蒲金龙、尚淑敏,被告房产局委托代理人修恩宇、蒋晓薇,被告不动产登记中心程继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耿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产局于2009年11月26日为案外人杨志清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坐落于南岗区新发小区。2009年12月10日,耿鑫向房产局申请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产局于2009年12月22日为耿鑫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杨阿田、李秀华、杨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房产局于2009年11月26日为案外人杨志清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09年12月22日为第三人耿鑫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事实及理由:1994年3月因拆迁改造,三原告及家人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安置于南岗区新发小区F211栋5单元603室,拆迁人哈尔滨市新发小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已经认定三原告是被拆迁人,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0)南民二初字第1017号民事裁定书、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2)南行初字第88号行政裁定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哈民一终字第1796号民事裁定书已查明三原告为被拆迁人。但房产局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先后办理在杨志清和耿鑫名下,严重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房产局辩称:1.房产局办理案涉房产公有住房房改售房登记及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要件齐全、程序规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公有住房房改售房登记及转移登记的过程中,房产局已尽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2.原告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就公有住房房改售房登记,其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公产房依法出售给承租人,当事人包括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园第一分公司以及杨志清,该公产房出售经过哈尔滨市房改办公室审批同意,如原告对公产房的出售主体存在异议,应通过该房产售房相关程序的法律途径解决,与本案的公产房出售行政登记无关。在原告不具备房屋所有权人身份的情况下,其对该房屋的后续转让没有利害关系。3.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不应予以审查。被告不动产登记中心辩称:答辩意见同房产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职责范围是登记和审核。主要承担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受理、申请人相关情况资料的核实、注册登记、核发证书、信息管理、公开查询服务等职权。此案为原房产之间产生的诉讼,与不动产登记中心无关。被告房产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房改购买直管公房审批表;2.公产房承租证;3.户口;4.身份证;5.委托书公证书;6.退休证;7.证明;8.出售公有住房审批通知书;9.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意见;10.房改购买直管公房职工工龄认定表;11.直属公房出售明细表;12.房屋平面图;13.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14.登记费、手续费、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票据;1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6.受理单。证据1—16证明房产局案涉房产房改售房登记的行政行为要件齐备、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已尽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17.转移登记申请书;18.原房屋所有权证;19.身份证及户口;20.监护声明书公证书;21.委托书公证书;22.房屋买卖合同;23.登记审批表;24.登记费、手续费票据、契税完税证;2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6.受理单;27.代开发票申请书;28.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资金监管凭证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据17—28证明房产局办理案涉房产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要件齐备、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已尽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对房产局提供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杨志清及三原告不是由被拆迁人转化为的共同承租人、同户同住的家庭成员、利害关系人。对证据5、证据21的合法性均有异议,杨志清分别于2009年11月26日、2009年12月7日在委托杨阿芳的委托书公证书上签字按手印,但并不能说明其是否阅读了委托书内容,当时杨志清已经96岁,患有痴呆,委托杨阿芳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从该公证书中无法体现,房产局没有对此尽调查义务。被告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房产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不动产登记中心未向本庭提供事实证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出的证据如下:1.1985年12月31日1702841号户口簿;2.身份证复印件;3.2009年11月20日1702841号户口簿;4.社区常驻人口证明;5.杨志清死亡证明及杨志清与杨阿田父子关系证明;6.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2)南行初字第88号行政裁定书;7.协议书。证据1—7证明杨志清及三原告一家均是由被拆迁人转化为承租人、共同承租人、同户同住的家庭成年人、利害关系人。8.哈尔滨第一工具厂房管理制度(代房票);9.拆迁协议书;10.交纳超面积安置费通知单;11.新房分配证;12.承租人变更审批表;13.2002年6月3日房屋租金收据;14.2009年4月23日房屋租金收据;1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6.哈房权证南字第090108XX**号《房屋所有权证》;17.哈房权证南字第090109XX**号《房屋所有权证》;18.黑龙江省医院住院病历;19.黑龙江省医院诊断书。被告房产局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并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矛盾,不可能存在两份户口的原件。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杨志清一页还没有经过注销,但实际本人已经去世。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用油笔书写,且没有街道办事处的文头,也没有经办人的相关信息。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加盖的印章是“哈尔滨市公安局户口专用”,但该文件并非户口,在该文件上加盖户口章不具备效力。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要说明拆迁协议中提到乙方即杨阿田原居住房屋面积28.8平方米,与原告在第二组证据9中所提到的16.8平方米不一致,因此该拆迁协议所针对的房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证据中所体现的被拆迁人只有杨志清个人,没有其他主体。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审批表记载的时间是2002年4月,但是在2006年该房屋的承租人为杨志清,房屋的承租人再次发生变更,因此该证据不具有任何效力。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挂号信的收据,并不能证实信件的内容和发出主体。对证据1—19的关联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上述19项证据针对的都是争议房产的承租权,与本案所涉及的公产出售买断的行政登记及后续因房屋买卖导致的转移登记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房产局在两次登记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上述全部证据及原告拟证实的事实,均不在房产局行政登记的审查范围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8—14、证据16—17、房产局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7、证据1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事实如下:杨阿田与李秀华系夫妻关系,生有长子杨锐。杨志清与杨阿田系父子关系。2009年11月26日,房产局向杨志清颁发了哈房权证南字第090108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坐落于南岗区新发小区。2009年12月7日,杨志清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委托其女儿杨阿芳将诉争房进行出售、更名、过户等相关事宜。2009年12月10日,杨阿芳与耿鑫的监护人耿金勇、张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出售给耿鑫。2009年12月11日,耿金勇、张荣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北方公证处公证,将所购诉争房的买受人登记为耿鑫,同年12月22日,房产局为耿鑫颁发了哈房权证南字第090109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3月18日,本院对原告杨阿田与被告耿鑫、杨阿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作出(2013)南民二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中确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的(2009)哈民一终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0)黑民申一字44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杨志清系诉争房的承租人,杨阿田非该房共同承租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阿田无新的证据证明其系诉争房的共同承租人。杨志清于2009年11月26日通过房改售房的方式取得诉争房的单独所有权,其有权委托杨阿芳出售该房。杨阿芳与耿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杨阿田请求确认杨阿芳与耿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原告杨阿田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15日,杨阿田、李秀华、杨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产局向杨志清颁发的哈房权证南字第090108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向耿鑫颁发的哈房权证南字第090109X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房产局作为本市房屋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房产局依据《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购买现有公有住房而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房屋权属转移之日起90日内,持公有住房出售手续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杨志清向房产局提交了房改购买直管公房审批表、公产房承租证、委托书公证书、出售公有住房审批通知书、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必要材料。房产局依据上述相关材料向杨志清颁发了哈房权证南字第090108XX**号《房屋所有权证》。杨志清委托其女儿杨阿芳与耿鑫的监护人耿金勇、张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向房产局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提交了转移登记申请书、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书公证书、登记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相关必要材料。房产局依据《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向耿鑫颁发了哈房权证南字第090109XX**号《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房产局依法定职责,向杨志清颁发的哈房权证南字第090108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向耿鑫颁发的哈房权证南字第090109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撤销房产局为杨志清及耿鑫颁发的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阿田、李秀华、杨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阿田、李秀华、杨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跃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人民陪审员 吴永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