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5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荣清机械有限公司与无锡名谷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荣清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名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5933号原告:无锡市荣清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053510792B,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云林芙蓉中一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陈林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腾蛟、周锋,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名谷科技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320211000135201,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中二路300号。法定代表人:吴玉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惠栋,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荣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清公司)与被告无锡名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腾蛟,被告名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惠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名谷公司立即迁出、搬离并将涉租厂房交还给荣清公司;2.判令名谷公司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日636.5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判令名谷公司支付租金税费43276.03元;4.判令名谷公司支付水费2701元;5.本案诉讼费由名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荣清公司与名谷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荣清公司将厂房出租给名谷公司,租期至2016年10月31日止。租赁期间届满后,经荣清公司多次询问,双方就续租事宜未能达成合意,且名谷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未能搬出租赁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名谷公司辩称,根据2015年7月10日的租赁合同,在约定的租期届满后,荣清公司应当与名谷公司续签租赁合同并需保证租赁期限至少至2018年8月31日;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名谷公司曾两次向荣清公司支付租金,均被荣清公司退回;双方在商谈续租事宜时,荣清公司要求名谷公司支付保证金并要求名谷公司承担远远超出市场价的水费,该无理请求已远超出原租赁合同约定,故请求法院驳回荣清公司诉讼请求,并要求荣清公司按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荣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办公室仓库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视频、图片、告知函、顺丰快递单、签收凭证、附加说明、水费票据、污水处理发票、检测发票、水费催缴通知书、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农业银行客户回单、计算清单,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办公室仓库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告知函、污水处理发票、检测发票、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农业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异议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无锡市恒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作为出租人、荣清公司作为房屋所有人与名谷公司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恒瑞公司将荣清公司所有的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一路北、芙蓉中一路158号的厂房出租给名谷公司,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租赁期满后,由荣清公司与名谷公司续签租赁合同,保证租期至2018年8月31日,租金价格由双方根据市场行情重新协商确定。合同约定年租金为205000元(此租金不含税金,出租交易涉及的税金全部由名谷公司承担),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半年一付,提前一个月支付。合同另约定租赁期间使用该厂房所发生的水、电、煤气、电话等通讯的一切费用由名谷公司承担,电费按1.1元/度(含票)收取,直接支付给恒瑞公司。2015年12月10日,荣清公司与名谷公司签订办公楼、仓库租赁合同,约定由荣清公司将坐落于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一路北,芙蓉中一路158号的办公楼、仓库出租给名谷公司,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160元/平方米,总计年租金24314元(此租金不含税金,出租交易涉及的税金全部由名谷公司承担)。租金支付方式为现金支出,一年一付,提前一个月支付。上述租赁期间内,名谷公司付清全部租金。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6日,荣清公司向名谷公司发送告知函,告知名谷公司因双方于租赁期满后未能就续签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要求名谷公司在租赁期间届满之次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搬离并将涉案厂房交付荣清公司,同时结清所欠费用。2016年11月1日,名谷公司向荣清公司汇款19362元,后被荣清公司退回。2016年12月5日,名谷公司向荣清公司汇款19362元,后被荣清公司退回。审理中,荣清公司提供附加说明及水费票据、污水处理发票、检测发票及水费催缴通知单,欲证明名谷公司应承担水费、污水检测费及处理费合计2701元。其中附加说明中载明:荣清公司有厂房车间三跨出租,在承租过程中,门卫工资、生活垃圾处理以及水费,包括污水检测费、污水处理费等,厂内所产生的费用由三跨车间的承租单位平均分摊。荣清公司、恒瑞公司及无锡瑞筱经济模具有限公司在附加说明中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本案中,根据2015年7月10日三方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租赁期满后,由荣清公司与名谷公司续签租赁合同,保证租期至2018年8月31日,租金价格由双方根据市场行情重新协商确定。该合同仅就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届满后荣清公司与名谷公司在对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等租赁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续签租赁合同至2018年8月31日达成初步意向,而非双方达成了租赁期限至2018年8月31日的租赁合同,最终双方在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届满后能否形成新的租赁关系,还取决于双方的磋商。现荣清公司诉至本院明确表示双方就租赁合同续签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工业厂房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荣清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名谷公司搬离并交还案涉厂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及到办公室、仓库租赁合同,因租赁期限已届满,双方就续租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荣清公司要求名谷公司搬离并交还办公室及仓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荣清公司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因名谷公司在原租赁合同期满后仍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故荣清公司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具体计算,参照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支付标准,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标准为636.2元/天(具体计算方式为205000元/365天+24314元/326天),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关于荣清公司主张的水费,虽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发生的水费由名谷公司承担,但由于荣清公司并未为名谷公司承租厂房安装独立水表,其提供关于三跨车间承租单位分担水费的约定并未征得名谷公司同意或追认,故荣清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名谷公司应承担的水费金额,本院对荣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荣清公司主张的税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对该笔费用暂不予理涉,荣清公司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名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离承租的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一路北、芙蓉中一路158号的厂房、办公楼及仓库。二、无锡名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无锡市荣清机械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636.2元/天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三、驳回无锡市荣清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案件申请费620元,合计1220元,由荣清公司负担943元,名谷公司负担277元(上述案件诉讼费已由荣清公司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名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给付荣清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谢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