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1行审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沧县国土资源局、唐景树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沧县国土资源局,唐景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21行审82号申请执行人沧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路飞,局长。被执行人唐景树。申请执行人沧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沧国土资罚字(2016)第1503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沧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唐景树擅自占用土地建设橡胶厂,违反了法律规定,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沧国土资罚字(2016)第15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处罚内容:退还非法占用的4103.3平方米土地;并处罚款41033元。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催告,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故沧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执法卷宗一册(若干页)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沧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沧国土资罚字(2016)第150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处罚决定书中的“退还非法占用土地4103.3㎡”,意为消除非法占用的状态,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即可视为被非法占用的土地已“自然回归”,对此法院不准予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由国土局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罚款41033元。二、不准予强制执行退还非法占用土地4103.3平方米土地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蒋世彬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