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行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谢亚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亚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人民政府,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洛江分局,泉州市洛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孙义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行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亚流,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施净煌,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西街12号。法定代表人吴欲曙,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柱,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洛江分局,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安吉路231号。法定代表人蔡涛,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桦清、王树侬,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福街辉华大厦。法定代表人林金荣,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敬南、吴清辉,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孙义陆,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上诉人谢亚流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人民政府、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洛江分局、泉州市洛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3行初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谢亚流是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就南村西角1号村民,居住在该村,与第三人孙义陆系邻居。2012年3月,孙义陆在家门口以小孩安全为由使用32平方米就南村集体土地建围墙及埕地。谢锦辉(谢亚流的弟弟)以谢献兴(孙义陆的岳父)强行占用其上述土地建围墙及埕地为由,向被告洛江国土局信访,洛江国土局于2012年7月5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查明马甲镇政府就南村委会、马甲镇政府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同年5月5日共同出具书面证明,同意上述涉案地块暂由孙义陆继续使用,待集体需要时将无偿收回。原告和谢锦辉不服,向泉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查,泉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4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维持被告的答复意见。原告仍不服,向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核,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维持泉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复核意见。另查明,谢锦辉于2007年6月12日以谢献兴等人擅自拆除其所有的大约20平方米的养猪场等为由,向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2007)洛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谢锦辉提供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但该所有证虽在土改时受国家政策法律保护,在农村社会主义私有化改革完成后,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谢锦辉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养猪场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谢锦辉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2008)泉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法院的认定。该案中谢锦辉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与本案原告谢亚流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相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洛江国土局、泉州市国土资源局、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信访答复及洛江国土局提供的土地分类面积表及地类图、村集体证明可以印证涉案地块属于集体土地。诉状中原告主张涉案地块属于其弟弟谢锦辉所有,向法院提交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但(2007)洛民初字第321号、(2008)泉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所有证虽在土改时受国家政策法律保护,但在农村社会主义私有化改革完成后,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庭审中原告亦认可涉案32平方米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因此,原告谢亚流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三被告履行组织相关人员对孙义陆违章建设的围墙进行拆除的法定职责,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原告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其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到其相邻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亚流的起诉。上诉人谢亚流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三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即组织相关人员对孙义陆违章建设的围墙依法进行拆除。理由:一、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起诉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2014年12月25日,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政府召开有关谢亚流信访事项听证评议的专题会议,决定由三被上诉人组织相关人员于近期对孙义陆违章建设的围墙依法进行拆除,并将会议纪要分别抄送三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迟迟不进行查处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行政不作为。三、本案涉案地块,上诉人的父亲在世时在上面建有养猪场,对该地块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审第三人后来违法将养猪场拆除,并建设围墙至今。原审第三人的行为实际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三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与上诉人之间当然存在利害关系。四、本案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回复都是以上诉人为主体,可以说明上诉人同本案是存在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督促三被上诉人履行相关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人民政府辩称,一、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起诉。拆除涉案围墙行政行为中的相对人是孙义陆,涉案围墙所在地的土地是村集体所有,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拆除涉案围墙的申请,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就涉案围墙占用土地情况的信访处理,不属于被上诉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三、涉案围墙中与“猪舍”位置有争议地块的部分已拆除,被上诉人事实上也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洛江分局辩称,一、本案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二、强制拆除违章建筑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被上诉人无该法定职责,不存在不履行拆除的法定职责的问题。三、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系邻居,双方因孙义陆在村集体建设用地上修建围墙和埕地发生争议,双方因该土地和构筑物引发的纠纷,属民事纠纷,故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泉州市洛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一、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行政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二、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拆除涉案围墙的申请,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三、被上诉人已配合相关部门对涉案围墙进行了拆除,事实上也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谢亚流主张原审第三人孙义陆违章建设围墙上的土地系其父建设猪舍的土地,孙义陆违章建设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故起诉要求三被上诉人履行组织相关人员对涉案土地上的围墙进行拆除的法定职责。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土改时的土地所有权证及生效的(2008)泉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均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故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鹏腾代理审判员 李婉芬代理审判员 江炳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