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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梁佩丽与肖红贵、谢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佩丽,肖红贵,谢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佩丽,女,1984年1月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梁,江苏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江苏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红贵,男,195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萍,女,195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系谢萍弟弟),男,195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号。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驰,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佩丽因与被上诉人肖红贵、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佩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梁、吴迪、被上诉人肖红贵、谢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谢俊、徐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佩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梁佩丽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红贵、谢萍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梁佩丽提供肖锋所写的借条原件及还款收条,证明有借款及还款的事实。梁佩丽提供自己银行流水明细以此证明梁佩丽具备帮肖峰还债的能力,而肖红贵所写的借条系肖红贵对肖峰在外欠款所作的还款承诺。梁佩丽并未主张写借条当日有款项交付,一审法院以2014年6月7日是否有款项往来作为本案的审查重点,偏离了本案争议焦点。肖红贵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应就其亲笔所写借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梁佩丽因肖红贵同意归还自己帮助肖峰所还欠款,才同意将《房屋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转化为30万元的借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梁佩丽提供了借据、与肖红贵形成借贷关系的过程,并证明自己的经济能力,该证据链能较完整地证明其与肖红贵具有真实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片面理解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并作出不公平的判决。肖红贵、谢萍辩称:1.梁佩丽所诉的借款事实和经过完全是虚构的。肖红贵与谢萍从未与梁佩丽达成过借款合意,更没有收到梁佩丽出借的款项。梁佩丽提供了大量的肖峰出具借条,但其不能证明借条发生的真实性。对梁佩丽所述肖峰借款的相关事实,肖红贵与谢萍并不清楚。2.梁佩丽提供的借条是肖峰、梁佩丽与第三人形成的债务,肖峰目前下落不明,因此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查明。3.梁佩丽在一审中提供了大量银行转账凭证,但没有一张能够证明肖红贵、谢萍接受过梁佩丽提供的款项。本案是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梁佩丽与肖峰长期无业,经常将不明身份的人带到家中吵闹、骚扰,肖红贵、谢萍为了能够过上正常人安定的生活,在梁佩丽胁迫下写了借条,但该借条并不是肖红贵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佩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肖红贵、谢萍立即归还梁佩丽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令肖红贵、谢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红贵与谢萍系夫妻关系,梁佩丽与肖红贵、谢萍之子肖峰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7日,梁佩丽与肖红贵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肖红贵)将自己合法拥有的位于南京市××区××街××室(建筑面积45.9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32.7平方米)无偿转让给乙方(梁佩丽);甲方应当在半年内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到乙方名下,办理产权证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保证自己对该房屋拥有处分权,转让该房屋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不涉及第三方的权利;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交付上述房屋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乙方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三个月时,乙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合同……”。2014年6月7日,肖红贵向梁佩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肖红贵今借到梁佩丽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圆整(¥300000)定于2014年9月7日前归还。一审庭审中,关于梁佩丽主张的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梁佩丽称:梁佩丽丈夫肖峰在结婚前就有赌博和欠信用卡的习惯,结婚后仍借钱赌博。在2014年5月7日梁佩丽和肖红贵签订《协议》前,梁佩丽父母和肖红贵与谢萍一起协商,由梁佩丽父母回山西筹款帮忙还肖峰在外欠的30万元借款,肖红贵与谢萍答应肖峰在外面欠的30万元由他们来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借钱去还款,所以让梁佩丽父母先回家借钱,并承诺等肖红贵与谢萍将现在住的房子买下后就过户给梁佩丽。后梁佩丽父母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从石家庄汇款3万元、2014年5月12日从山西汇款17万元给梁佩丽,加上梁佩丽从同学、朋友处借了23万元现金,都用来为肖峰还款。所有高利贷还款都是梁佩丽将钱款交给肖红贵和肖峰,由他们去找债权人还了债务。肖峰实际在外借款42.55万元,梁佩丽帮肖峰还了31.5万元,差额部分是肖峰和肖红贵与债权人协商减免的。在梁佩丽与肖红贵签订《协议》时该房是承租房,肖红贵与谢萍尚未取得产权,《协议》由梁佩丽书写,肖红贵签名,一式两份,梁佩丽和肖红贵各执一份。签订协议后肖红贵反悔,所以才写了30万元的借条。肖峰在2014年8月10日因为欠债太多就跑掉了。梁佩丽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11日肖峰向其债权人出具的借条共计18张;2.梁佩丽交通银行卡(卡号为62×××31)和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0)银行流水对账单,证明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6月7日从工行取现合计20.12万元,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7日从交行取现合计63.69万元,取现后梁佩丽将部分钱款交给肖红贵和肖峰,用于归还肖峰在外借款;3.2014年5月12日梁俊从山西汇款17万元给梁佩丽的光大银行转账凭证及回单复印件。对梁佩丽所举的上述证据,肖红贵质证称:《协议》中所涉房屋是法律禁止转让的,因此协议无效。关于肖峰对外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均为肖峰本人借款,肖峰处于失踪状态,对于借款经过、借款还款事实无法查明。梁佩丽与肖峰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不是肖峰个人债务。梁佩丽陈述自相矛盾,梁佩丽称所有借条都是由肖峰和肖红贵去还钱,当事人将借条或收回、销毁或交给肖红贵,那么借条不应当在梁佩丽手中,且肖红贵从未陪肖峰或梁佩丽去还过钱,更不知晓这些借条的存在和借款事实经过。2014年梁佩丽父母是到肖红贵与谢萍家里玩的,没有商量如何为肖峰还款之事。梁佩丽提供的银行流水对账单没有一笔存取款是直接指向肖红贵和肖峰。钱款到账后梁佩丽总是在银行允许的限额内当天取完,与正常生活、经营相悖,说明梁佩丽并不实际掌握和控制这笔钱,更像为别人代持或从事不法金融活动。梁佩丽从2013年至今都无正当职业和正当收入,没有能力将大笔借款借给肖红贵与谢萍。2016年3月19日梁佩丽曾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对肖峰的离婚诉讼,称肖峰有赌博恶习致家庭经济状况不好,夫妻感情不合,梁佩丽却在本次诉讼中称不断地为肖峰还债,与生活常识不符。这些款项多发生在借款前后,却没有一笔是在2014年6月7日肖红贵写给梁佩丽借条的当天,或者直接指向肖峰或肖红贵。且肖红贵与谢萍均为退休有残疾的老人,靠微薄工资生活,且因残疾在行为能力上受到限制,不可能向梁佩丽借款30万元。肖红贵与谢萍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民事起诉状、南京市住房保障申请表、社区居(村)委员会调查报告、肖红贵与谢萍残疾证、职工退休养老证、家居照片。以上事实,有借条、房屋转让协议、残疾证、职工退休养老证、银行交易明细、起诉状、(2016)苏0102民初1705号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应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应举证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及出借人交付借款的事实。肖红贵、谢萍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梁佩丽提供的肖峰出具的借条原件及还款收条,与梁佩丽的多次庭审陈述、银行流水明细之间无法一一对应且有矛盾之处,无法查明肖峰实际在外借款的数额以及梁佩丽为肖峰实际还款数额。且梁佩丽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取现后将钱交给肖峰或肖红贵去还肖峰在外欠款,肖红贵、谢萍对此也予否认,梁佩丽仅凭所提供的肖峰书写的借条原件不足以证明其为肖峰还款的事实。梁佩丽、肖红贵、谢萍双方对30万元借条的形成基础陈述不相一致,庭审中梁佩丽将2014年6月7日肖红贵出具的“借条”陈述为“欠条”,且未表示6月7日当天曾经借给肖红贵30万元;肖红贵亦陈述从未收到梁佩丽30万元借款。另2014年肖红贵、谢萍居住的位于南京市××区××街××室房屋市值明显高于30万元,梁佩丽陈述肖红贵、谢萍用该房补偿给梁佩丽3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协议》《借条》虽有肖红贵的签字,但并不能反映肖红贵向梁佩丽的真实借款意图。因此梁佩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肖红贵之间形成了真实的借贷关系,梁佩丽要求肖红贵、谢萍返还30万元借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梁佩丽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梁佩丽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肖红贵与谢萍原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16年8月20日协议离婚。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肖红贵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肖红贵与谢萍从未与梁佩丽达成过借款合意,更没有收到梁佩丽出借的款项。梁佩丽亦承认其并未向肖红贵出借30万元款项的事实,但认为该《借条》系因肖红贵对肖峰在外欠款以及其向债权人还款后,肖红贵对其作出的还款承诺。肖红贵认为,梁佩丽提供的借条是肖峰、梁佩丽与第三人形成的债务,肖峰目前长期下落不明,因此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故对肖峰在外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梁佩丽与肖峰系夫妻关系,即便该债务真实存在,亦应当属梁佩丽与肖峰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肖红贵与梁佩丽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如果肖红贵与梁佩丽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诉争债务是否属于肖红贵与谢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梁佩丽与肖红贵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梁佩丽主张因其代肖红贵儿子肖峰偿还大量借款,肖红贵原与梁佩丽协商以肖红贵房屋补偿梁佩丽,后因房屋无法过户,故肖红贵向梁佩丽出具案涉借条。对此,梁佩丽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肖峰对外借款的真实性及其已代肖峰履行了还款义务。然而梁佩丽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均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系由梁佩丽代肖峰偿还借款、或梁佩丽将现金直接交由肖峰及肖红贵用以偿还肖峰借款,亦无法证明梁佩丽、肖红贵及肖峰之间有关于肖峰的借款应当由肖红贵予以偿还的约定,且梁佩丽在庭审中对其还款时间及数额亦无法陈述清楚。有鉴于此,梁佩丽与肖红贵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其要求肖红贵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本院亦不再评述。综上所述,梁佩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梁佩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伟峰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王瑞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嘉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