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4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唐全中曹建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唐全中,牟德玉,曹建君,重庆兄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4896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地址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6582474L。负责人李玲,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常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韧,该公司员工。被告唐全中,男,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牟德玉,女,汉族,1971年6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曹建君,男,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重庆兄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58号A幢1楼2号。法定代表人唐全中。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唐全中、被告牟德玉、被告曹建君、被告重庆兄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常兵、宋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全中、被告牟德玉、被告曹建君、被告兄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基于与唐全中、牟德玉签订的《借款合同》、还贷计划表,分别与曹建君、兄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起诉,请求判决:1、唐全中、牟德玉立即归还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截止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29736.78元、罚息103928.82元、复利6953.76元,并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以欠付利息29736.7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2、唐全中、牟德玉按照借款本金金额的10%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违约金10万元;3、曹建君、兄华公司对唐全中、牟德玉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照借款本金金额的10%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违约金10万元;5、本案受理费由唐全中、牟德玉、曹建君、兄华公司承担。被告唐全中、牟德玉、曹建君、兄华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人:唐全中、牟德玉。保证人:曹建君、兄华公司。贷款本金:10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贷款利率:年利率14.4%。借款用途:周转。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复利计收标准: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约定还款方式:采用微贷还款方式还款,每期应还本金、利息金额详见还贷计划表。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12月15日,唐全中、牟德玉尚欠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9736.78元、罚息103928.82元、复利6953.76元。保证担保情况:曹建君、兄华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借款人或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或抵押、质押或保证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该种情况下,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保证人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作的承诺与保证或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关于催收情况: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分别向唐全中、牟德玉、曹建君、兄华公司寄送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要求唐全中、牟德玉、曹建君、兄华公司偿还逾期贷款本息。本院认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唐全中、牟德玉签订的《借款合同》、还贷计划表,分别与曹建君、兄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唐全中、牟德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已经到期,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要求唐全中、牟德玉立即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曹建君、兄华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对唐全中、牟德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唐全中、牟德玉按照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10万元以及曹建君、兄华公司对此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唐全中、牟德玉逾期还款的,除了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外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罚息也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借款合同实际上是约定了多重违约责任。而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已经在借款人唐全中、牟德玉应该支付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中得到了补偿,如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则该违约金数额已过分高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对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唐全中、牟德玉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10万元,曹建君、兄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保证人曹建君、兄华公司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外还另行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问题。本案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分别与保证人曹建君、兄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作的承诺与保证或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曹建君、兄华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曹建君、兄华公司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曹建君、兄华公司应当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系曹建君、兄华公司因自身违约行为承担的合同责任。但由于本案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损失已经在对借款人唐全中、牟德玉的诉讼请求中得到补偿,故现要求保证人曹建君、兄华公司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因此,本院认为保证人曹建君、兄华公司应当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1万元违约金较为恰当。被告唐全中、牟德玉、曹建君、兄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全中、被告牟德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截止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29736.78元、罚息103928.82元、复利6953.76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利息29736.7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利;二、被告曹建君、被告重庆兄华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全中、被告牟德玉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建君、被告重庆兄华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违约金1万元;四、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6元,由被告唐全中、被告牟德玉承担,被告曹建君、被告重庆兄华商贸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胡冰倩书 记 员 胡梦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