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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郑桂生、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桂生,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衢州市衢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民终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桂生,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法定代理人:李某(郑桂生之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干杭,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行政中心*楼。法定代表人:陶海富,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衢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府前路*号。法定代表人:郑连光,局长。上诉人郑桂生因与被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衢州市衢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3民初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桂生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对原告郑桂生作出的下岗认定无效;2、判决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向原告郑桂生补发自1978年1月5日起至1989年5月31日止的伤残抚恤金,参照全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收入确定(即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3241元)为700921元;3、判决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向原告郑桂生补发自1989年6月1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止的伤残保健金,按每月3000元计为546000元;4、判决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按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向原告郑桂生补发自1993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的工资1306981元;5、判决被告衢州市衢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确认原告1974年12月1日至1992年12月31日为社会保险视同缴费期间;6、判决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原告郑桂生补缴199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9日的社会保险费;7、判决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0万元;8、判决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赔偿原告应当享受的房改房损失100万元;9、判决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赔偿原告住房公积金损失30万元;10、判决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衢州市衢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原告郑桂生按时办理职工退休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郑桂生1974年12月应征入伍,服役期间因公负伤、致残,1977年12月在解放军第86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1978年1月因公负伤退出现役,没有享受退伍优抚金,也没有享受伤残抚恤金,只是给予医疗补助费100元。1982年,原告在全家亲戚的全力支持下,在衢县办起了钢球厂,收效良好。1988年该厂被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征收改制为衢县民政局的下属企业,更名为衢县锻件机械厂。1989年5月1日至1992年5月1日,原告以承包者身份经营衢县锻件机械厂。1989年10月,原告经原衢县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安置到衢县锻件厂,身份为全民固定工。1993年10月13日,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93)衢中法经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裁定将衢县锻件厂的动产全部抵押给衢县民政局,不动产归衢县民政局使用。原告在衢县锻件厂已无实际工作岗位,妻子也带着幼小的儿子与原告离婚。之后,原告及原告的近亲属代替原告多次向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及其有关单位要求恢复自己的权利和待遇。直至1995年4月21日,由衢县民政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衢县民政局下属企业职工(全民固定工)。1997年5月21日,被告在无任何法律手续和证据的情形下,将原告认定为下岗职工。这一事实也充分证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2014年5月15日《关于郑桂生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从1993年10月13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锻件厂强制执行后,到2012年8月3日郑桂生来区民政局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在这近二十年的时间里,郑桂生未向民政局提供劳动,区民政局也未向其发放报酬等相关待遇,可以认定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的陈述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由于原告被迫离岗,之后连续申诉要求享受有关待遇,此行为本身就是在继续履行原告自己的职责,也是一种提供劳动的行为。原告作为一名因公负伤而患精神疾病的退伍军人,之后又成为一名全民固定工,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无权也无任何法律和政策对原告作出下岗处理,下岗也不是任何一种法律结果,它表明原告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的法律关系仍在,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有义务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2008年12月29日,原告因精神残疾,在需要监护人的前提下,由亲妹妹郑桂玉担任监护人领取了精神贰级《残疾人证》,2016年5月,经浙江省民政厅变更为伤残四级。由于原告的行为已经需要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才能产生合法的法律结果,而原告的亲生儿子李某目前已经长大成人,可以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衢州市衢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16日,原告收到了该委衢江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第二至十项诉讼请求均建立和依附于第一项请求“判决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对原告郑桂生作出的下岗认定无效”基础之上。鉴于《劳动法》实施前的特定历史环境,对原告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桂生的起诉。裁定后,郑桂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在一审中经过立案程序,核准的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且经过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实际已进入实体审理,各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2.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3.上诉人是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的直属企业员工,应当与相关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因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将上诉人下岗,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4.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和退休手续,应由衢州市衢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确认和办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对郑桂生作出的下岗认定无效的请求成立之上。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产业调整、企业改制等导致企业职工下岗,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郑桂生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桂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小伟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徐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