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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执5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蔺铜川与徐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蔺铜川,徐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5128号申请执行人蔺铜川,男,1988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徐哲,男,199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蔺铜川与徐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徐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蔺铜川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时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因徐���未自觉履行义务,蔺铜川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徐哲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徐哲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社区工作人员及户主孙洪生向我院反映,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新村68号201室房产系徐哲之母马锡萍的,且已于2016年卖给了孙洪生。本院已将徐哲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11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并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财产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许乐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