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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3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宋秀波诉被告营口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波,营口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03民初493号原告宋秀波,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住址:营口市西市区。被告营口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宋秀波诉被告营口大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口天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当事人对权利的自我处分,没有违法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计214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邢 路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人民陪审员 吕德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子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