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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8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深泽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深泽县鑫中铝塑复合管厂诉田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泽县鑫中铝塑复合管厂,田某,深泽县鑫中铝塑复合管厂,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8民初133号原告:深泽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地址:深泽县文昌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原告:深泽县鑫中铝塑复合管厂。地址:深泽县大桥头村北。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厂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原告深泽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工信局)、深泽县鑫中铝塑复合管厂(以下简称铝塑管厂)与被告田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铝塑管厂法定代表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铝塑管生产线、PPR生产线一套及被告承租原告深泽县鑫中铝塑复合管厂所有厂房(价值1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8日被告田某租赁原告的铝塑管生产线、PPR生产线一套和厂房,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期限3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年租金16000元,每年4月1日、10月1日各交50%,被告仅交纳3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该租赁协议支付租金,贵院于2014年9月21日作出(2014)深民二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2015)石民二终字第00189号终审判决书,该协议被依法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租赁物,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并继续经营,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属实。厂房价值12万元不属实,如何得来的我不清楚。租赁到期后不还不属实,我不是不还,没有人找我,也没有人提过。租赁的地方我出着租金,原来铝塑管厂所有的设备占着我的地方,应该给我付租金。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8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物品及事实依据。法庭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调查,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称:被告与原告的租赁期限是三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年租金为16000元,因为在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不归还该租赁物,继续占有,损失参照年租金16000元计算,自2014年10月2日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以后至今的损失为48000元。提交证据:(2014)深民二初字00121号判决书一份,(2015)石民二终字第00189号判决书一份。被告质证称:48000元不属实,我已经交过3000元,法院判的租金21000元也是在这3年之内。2014年9月份我已经不上班了,不应该再给付了,两份判决书,已经在执行阶段了,48000元不应给,2016年3月31日以后的我不承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称:租赁合同被解除后,被告应返还租赁物,但被告迟迟不予返还,返还物品为:铝塑管生产线、PPR生产线各一套、厂房一大间。12万元的价值是我们自己估算的。证据还是上述判决书。提交申请法院调取的卷宗中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租的是两套,但用了几套与原告无关。被告质证称:租赁协议是用哄骗的手段签的,不属实。租赁协议虽然签字了,但我不认可,我只用着一套,另一套我没有用过,没有组装,设备在厂房里,厂房是10米宽,100米长,我占着30米长、10米宽的一半,另一半放着铝塑管生产线。因为一直没有找我要过这些东西,所以我没有返还;已经出了判了,合同也到期了,自动解除了。价值12万元我不认可。我现在不同意返还,因为原告工信局欠我的钱应当归还我。关于二原告是何关系,租赁物属于谁。原告称:工信局是铝塑管厂的主管单位,协议是被告和二原告签订的。东西应归还给铝塑管厂,铝塑管厂于2009年3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称:我认同是铝塑管厂和我签的协议,工信局是行政部门,没有权利和个人签订协议。铝塑管厂的设备应归信用联社所有,因为他抵押着贷款。综上,本院认为:本院(2014)深民二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已经判决解除租赁协议,解除协议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租赁物,原告仍依照协议请求支付损失缺少事实依据,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租赁协议解除,租赁物应当返还,被告有异议,主张租赁了一套PPR生产线,没有租赁铝塑管生产线,但没有证据证明,相关租赁物已由生效判决书所认定,被告是否使用不影响合同的内容,被告的异议依法不予以支持;租赁物归原告铝塑管厂所有,原告铝塑管厂虽被吊销发营业执照,但其主体资格存在,原告工信局主张权利缺少事实依据,工信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其租赁的铝塑管生产线、PPR生产线一套及厂房交与原告深泽县鑫中铝塑复合管厂。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深泽县鑫中铝塑复合管厂负担50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司 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