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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谭金生与文义和、彭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金生,文义和,彭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471号原告:谭金生,男,194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文义和,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彭素艳,女,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谭金生与被告文义和、彭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谭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义和、彭素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金生诉称:原告与被告文义和系熟人,被告文义和与被告彭素艳系夫妻。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500元,并于2011年1月27日由被告文义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借款后被告共支付利息7000元,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原告谭金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文义和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6500元的事实。被告文义和、彭素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案件有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谭金生系攸县酒埠江镇建筑公司的退休职工,与被告文义和系熟人。2005年上半年,被告文义和因经营铁矿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2006年上半年,被告文义和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样约定月利率12‰。2011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文义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500元。经双方协商转据将16500元作为本金,并由被告文义和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谭金生现金壹万陆仟伍佰元整,利息1分伍厘,是实”。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支付利息2000元,于2014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3000元,于2015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2000元。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文义和偿还借款本金16500元,并且按照月利率15‰支付剩余借款利息,被告彭素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文义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现经原告催收,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应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双方实际借款本金为15000元,对于转据后增加的1500元利息不应当计算复利,故被告文义和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15‰,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认可。其中,被告文义和于出具借条之后支付的利息7000元,应当从应还利息中予以扣除(其中首先抵扣转据时确定的利息1500元,剩余5500元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折合计算已支付利息天数为24个月12天,即计算至2013年2月9日)。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文义和、彭素艳未到庭应诉,且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素艳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文义和应偿还原告谭金生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的利息。被告文义和、彭素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文义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金生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谭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被告文义和负担175元,由原告谭金生负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黄谭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