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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陈金与赵建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赵建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025号原告:陈金,男,199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林,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建波,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陈金诉被告赵建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1960元及延期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陈金人民币:21960元,欠款人:陈建波)。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赵建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金经人介绍在被告赵建波承揽的工程处务工,被告赵建波未向原告陈金支付劳务费,2016年2月1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陈金人民币21960元(贰万壹仟玖百陆拾元正)欠款人:赵建波黄正林四川省南部县X号512XX2016.2.1”。其后经原告陈金催收,被告赵建波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经庭审审查后在卷佐证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建波雇佣原告陈金在其处务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建波就所欠劳务费向原告陈金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金应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经原告催收未支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经原告催收后应当及时履行,被告未及时履行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标准过高,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利息损失,故依法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金支付欠款2196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219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赵建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