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彬、陈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80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彬,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6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彬、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沫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彬、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彬明知绰号为“老大”的犯罪嫌疑人要将复制他人的信用卡刷卡套现,仍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借信用卡用于接收“老大”盗刷他人银行卡的赃款;陈某某明知借卡用于接收赃款的情况下,为李彬借到雷某的信用卡,提供给李彬。2016年2月的一天,“老大”使用复制的翟某某的建设银行卡盗刷现金48000元,进入雷某的信用卡,李彬持卡取现2万元,并刷卡消费27270元。事后李彬从中得利12000元,陈某某分得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彬、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李彬系主犯,陈某某系从犯,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彬、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彬认识一名绰号为“老大”的犯罪嫌疑人(身份不详,在逃),知道“老大”用复制他人的银行卡盗刷套现,获取钱财。2016年1月的一天,“老大”让李彬去弄一张非四大国有银行的信用卡。李彬明知“老大”要银行卡用于接收盗刷他人银行卡的款项,仍找到其朋友被告人陈某某,让陈某某帮忙弄卡。陈某某找到自己的朋友雷某来见李彬,提供了雷某的尾号为5178的广发银行信用卡。李彬拿到卡后,说会往雷某的银行卡上转钱,事成后会给陈某某和雷某一些好处费。2016年2月4日,持卡人翟某某的尾号为5424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被盗刷48000元,该笔款项通过银行线下vi-pos机以信用卡还款的方式转入雷某的尾号为5178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当天李彬持该卡到银行的ATM机上取现2万元,又在湖南凯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刷卡消费27270元用于购买黄金首饰。事后,李彬将雷某的银行卡还给陈某某,并分给陈某某6000元,陈某某从中分了部分钱给雷某。2016年6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李彬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案发后,李彬退赔了28000元,陈某某退赔了20000元,已发还给翟某某,翟某某对两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彬、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明两人的身份和一贯表现。2、抓获经过,证明两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的银行卡的复印件等,证明雷某的尾号为5178的广发银行信用卡被扣押的事实。4、被害人翟某某的身份证、翟某某的尾号为5424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的复印件,证明该卡系翟某某所有。5、信用卡还款业务调单回复替代单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等,证明翟某某的尾号为5424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于2016年2月4日发生还款交易48000元的事实,转入卡为尾号5178的广发银行信用卡。6、雷某的尾号为5178的广发银行信用卡的交易查询单、对账单等,证明该卡于2016年2月4日接收还款48000元,当天即分四次被取现共2万元,分两次刷卡消费27270元的事实。7、刷卡交易回单,经被告人李彬签字确认,系李彬用雷某的信用卡刷卡购买黄金项链和戒指的票根,上面雷某的签名是李彬所写。8、被告人李彬使用的尾号为7130的电话号码的通话详单。9、被害人翟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证明李彬已退赔28000元、陈某某已退赔20000元的事实。10、证人童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李彬租住他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海棠社区的房屋的事实。11、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底,陈某某找他借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并带他见了其朋友“李哥”(即李彬),说“李哥”可以替雷某还信用卡的钱。后来雷某将卡交给了“李哥”,并告知了密码。2月初的一天,他的手机接收到进账48000元的短信,后来又看到分四笔取现2万元的短信和分两笔消费2万余元的短信。当天晚上陈某某将银行卡还给了雷某,并数了1600元钱给雷某。12、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发现其尾号为5424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于2016年2月4日被盗刷48000元,该笔款项通过银行线下vi-pos机以信用卡还款的方式转入尾号为5178的广发银行信用卡,该卡客户名为雷某;翟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13、被告人李彬、陈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彬、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金额为4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某配合李彬提供信用卡用于接收赃款,从中分得部分赃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李彬、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退赔了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陈某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彬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六天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贞英人民陪审员 毛一原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㈠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㈡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㈢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㈣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