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9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爆某诉金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9民初293号原告暴某,女被告金某,男原告暴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在克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只有点小矛盾,不至于离婚,原告太拿婚姻当儿戏,其他的就谈不上分割了。我还有其他的诉求,我儿子上大学期间花费了16万元,我父亲出8万元,我出8万元(钱是在我母亲处借的),所以我要求原告分担4万元。被告对原告证据表示无异议,因该系列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证据认证,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暴某与被告金某于201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原告主张有共同财产车库一处、存款4.5万元、社保费用4.2万元、装修费款5.4万元、公积金2万元、自建车库一处1.2万元;被告主张有债务8万元,因双方对该事实有争议且均无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处理。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信任,共同扶持,对家庭互负责任,共同维护生活之和谐。因双方系经人介绍后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结婚,应认为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均是再婚,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缘份。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出现问题,也应采取理性方式解决问题,而不是轻言放弃。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双方应慎重对待彼此的关系,互相给对方一个机会,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暴某与被告金某离婚;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鑫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