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延军与西安易盖隆商贸有限公司、汪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军,西安易盖隆商贸有限公司,汪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1242号原告:张延军,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琴,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易盖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以东、南二环北侧九号观邸第4幢1单元1层10101号房。法定代表人:汪澎,总经理。被告:汪澎,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延军与被告西安易盖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易盖隆公司)、被告汪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琴,被告西安易盖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西安易盖隆公司签订的《家具销售合同》,西安易盖隆公司退还原告已支付家具款43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1元(按已支付款项金额为基数、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止),及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损失;2、被告汪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西安易盖隆公司签订《家具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西安易盖隆公司购买家具2件,货款共计8289元,送货时间约定为2016年8月25日。后因调换货补差价款1800元。西安易盖隆公司在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后,尚欠价值4300元家具未供。2016年10月后西安易盖隆公司店面关闭。被告汪澎作为西安易盖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其妻子张丽媛的名义私自设立账户,收取原告的家具款,汪澎本人频繁与该账户发生借款,且放任隐名股东从该账户高额借款,已使公司丧失了法人的独立地位,造成公司地位与股东地位混同的后果。被告汪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西安易盖隆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家具销售合同》及未及时履行交付家具义务属实。但因公司经营不善,现已停业,同意解除合同,但目前无力退还货款。被告汪澎辩称,西安易盖隆公司虽然开立其妻子张丽媛个人银行卡账户用于公司经营使用,但该银行卡一直由公司财务人员保管并用于公司经营使用,并未进行家庭和个人消费使用,不构成公司地位与股东地位的混同,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家具销售合同》1页、退货单、收款收据1份、中国银联POS签购单1份,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21日张丽媛个人账户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2月21日西安易盖隆公司账户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主动向原告提供,公司账户仅用于缴纳房租,虽然开立张丽媛个人账户用于公司业务经营往来,但并未与个人财产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的异议理由应予采纳,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两被告提交的张丽媛个人账户摘要7页,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原告张延军与被告西安易盖隆公司签订《家具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西安易盖隆公司购买价值为8289元家具,并注因调换货补差价1800元,送货时间约定为2016年8月25日前。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通过刷卡向西安易盖隆公司支付了差价货款1800元。西安易盖隆公司在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后,尚欠价值4300元家具未供。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西安易盖隆公司仍未供货。同年10月西安易盖隆公司家具销售店面关闭。另查明,西安易盖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澎自公司成立时起即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路支行开立了其妻子张丽媛个人账户用于收付货款等公司经营业务往来,使用至2016年12月21日。西安易盖隆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路支行开立的公司账户仅用于缴纳房租等个别业务往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延军与被告西安易盖隆公司签订的《家具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西安易盖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交付家具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西安易盖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西安易盖隆公司解除合同,退还货款,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按未交付家具款项金额为基数、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项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西安易盖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被告均认可西安易盖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澎使用其妻子张丽媛名义开立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汪澎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因该行为的实施导致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故原告仅凭汪澎使用其妻子张丽媛名义开立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不足以认定汪澎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延军与被告西安易盖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具销售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被告西安易盖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延军家具款4300元,并赔偿原告张延军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延军要求被告汪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易盖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张延军已经预交,被告西安易盖隆商贸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张延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东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雅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