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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敖某与王某1、王某2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常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1738号原告:敖某,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734526-9,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联社清非大队职工。被告:王某1,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王某2,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某3,男,1982年9月16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常某,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敖某(以下简称敖汉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常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汉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2、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常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汉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9820元,并给付截止2016年12月29日前的贷款利息15300元,合计7512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1于2013年3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王某2、王某3、常某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着合同约定偿清本息,被告王某1于2013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100元,2014年3月31日给付利息2537.13元,2015年12月24日偿还本金80元,尚欠借款本金59820元,截止2016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15300元,合计75120元,经催要四被告均未偿还。被告王某2辩称,被告王某1确实欠信用联社贷款本金59820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9日的贷款利息15300元,我也同意协助被告王某1偿还,但是目前我还没有足够的偿还能力,希望信用社给点时间让我们张罗张罗。被告王某3辩称,我确实给被告王某1担保了,我同意协助王某1偿还此笔借款,但是目前我还没有足够的偿还能力,希望原告给我点时间让我张罗张罗。被告王某1、常某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敖农信借字2013第1961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敖农信保字2013第19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3、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1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某3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王某1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1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承包土地,约定按月利率11.733‰计收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同时约定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固定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保持不变。即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同时原告又与被告王某2、王某3、常某签订了敖农信保字2013第19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王某1自原告处借得此款。此后,被告王某1于2013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100元,2014年3月31日给付利息2537.13元,2015年12月24日偿还本金80元,尚欠借款本金59820元,截止2016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15300元,合计75120元,经催要四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1与原告敖汉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王某2、王某3、常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均在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内。被告王某1应按合同约定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某2、王某3、常某应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王某1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王某1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某1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王某2、王某3、常某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敖某款本金59820元,截止2016年12月29日前的贷款利息15300元,本息合计75120元,并给付依借款本金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自2016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王某2、王某3、常某对给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839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文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