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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庐山新世纪宾馆与九江市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林玲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山新世纪宾馆,九江市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林玲,林佳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03民初3124号原告庐山新世纪宾馆。负责人周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九江市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宸成。被告林玲,女,汉族。被告林佳,男,汉族。原告庐山新世纪宾馆与被告九江市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林玲、林佳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庐山新世纪宾馆诉称:被告林佳、林玲均在被告九江市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从事旅游工作。在2015年4月-5月期间,被告林玲通过传真形式与原告订立了餐饮住宿服务合同,共下五单,于2015年12月8日办理结算,餐饮住宿服务费共计38450元,并约定转账支付以上款项,后支付了3000元,但截止目前为止尚欠354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庐山新世纪宾馆不能提供被告九江市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林玲、林佳的准确送达地址,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庐山新世纪宾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6元,退回原告庐山新世纪宾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擘代理审判员 刘 柠人民陪审员 张 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楚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