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02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长安某健身中心、石家庄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长安某健身中心,石家庄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633号原告:王某,女,199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长安某健身中心,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经营者:张某某(曾用名“许某某”),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石家庄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王某与被告长安某健身中心(以下简称:某健身中心)、石家庄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健身中心、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2、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健身服务费费用2000元及利息108.09元;3.二被告对以上金额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某健身中心办理了一张健身卡,服务费用2000元,服务期限三年。某健身中心是由二被告共同合作经营的,其具体位置位于某路某号某广场某楼,原告办理健身卡时某广场正在装修,某健身中心也在装修,所以该健身中心当时尚未正式开业,但该健身中心向原告承诺2016年1月1日开业,开业后不满意可随时退卡,但是原告没想到该健身中心至今也未开业,并且原告得知某健身中心早已人去楼空。原告在办健身卡时,某健身中心向原告承诺:某健身中心拥有6000平米超大空间,四季恒温喷泉泳池,负氧离子+绿色植物墙双重空气净化系统,恒温中央空调系统,每月多达200节以上会员公共课程,含空中瑜伽和水中瑜伽,TRX360度综合训练系统,进口人体成分分析仪,省会首家儿童娱乐区,省会首家设国标射箭区,省会首家设体感游艺区,AASEP私人教练团队和莱美课程体系,会员和员工运动损伤保健系统,某健身中心A-I-SICHT装修风格,全长告诉WiFi,十五大会员专区,包括四季恒温国际喷泉泳池,前台接待区,力量器械区,有氧训练区,激情健舞区,散打搏击区,恬静瑜伽区,动感单车区,畅快淋浴区,活力乒乓区,国际射箭区,儿童娱乐区,体感游艺区,私教授课区等等。但某健身中心未按承若期限开业且人去楼空,使原告与二被告建立健身服务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理应解除合同并且退还原告的服务费并且给付利息损失。现原告与二被告没有沟通渠道,无奈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某健身中心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被告某健身中心的经营者张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甲方的代表人为张某某,乙方为某公司)。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合作经营位于石家庄市某大街某广场某楼健身俱乐部及某商务负一层游泳池,并约定了合作经营期限、合作经营范围、出资比例、合作期间。同时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双方按各自投资比例负担本合作项目债务,任一方由另一方代为对外偿还债务后均应按约定比例在十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应负担的部分。2015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以现金的方式交纳健身服务费的定金100元,2015年11月15日以刷卡的方式补余款1900元,并领取健身卡,约定由被告某健身中心提供健身服务,服务场所为石家庄市某大街某广场六楼,服务期限为三年。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两张,均加盖了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因被告未开业,原告到被告某健身中心处要求开业或退卡。被告至今仍未开业经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款收据、健身卡、纳税人存款账户报告表、委托扣税(费)协议书、账户交易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通过现金和刷卡的方式交纳服务费合计2000元,双方即形成了健身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健身服务。自2015年11月原告开始办卡至今已二年有余,在原告催告的情况下,被告仍未开业经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的目的至今未能实现。本院认为被告迟延提供健身服务,已超过合理期限,现原告要求解除健身服务合同,退还健身服务费2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应以原告交纳的服务费2000元为基数,从交纳服务费之日即2015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二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对涉案的健身俱乐部及某商务负一层游泳池合作经营,共负盈亏。被告某公司在票据上盖章的行为即是履行《合作经营协议》的具体表现。被告某公司是否实际收款不影响其作为合作经营方对原告承担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当共同退还原告的健身服务费,并赔偿利息损失。二被告之间因合作经营产生的相关事宜,可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进行清算、追偿。被告某健身中心、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长安某健身中心、石家庄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二、被告长安某健身中心、石家庄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王某交纳的健身服务费2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损失以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5日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占用资金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安某健身中心、石家庄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