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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雷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刑初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1989年3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址:广东省四会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树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17日18时许,购毒人员吴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雷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吴某来到四会市东城街道江边村一出租屋即雷某某住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雷某某购买了一包毒品“冰毒”,吴某以微信发红包形式向雷某某支付毒资。该包毒品“冰毒”是雷某某以人民币100元购买吸食后剩余的。2.2015年5月17日22时许,购毒人员吴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雷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吴某到四会市东城街道江边村一出租屋即雷某某住处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雷某某购买了一包毒品“冰毒”(吴某支付雷某某人民币200元后,因雷某某没零钱,其欠吴某50元),雷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元及0.11克毒品“冰毒”。两人交易完毕后,在吴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在雷某某住处搜获手机1台、毒品“冰毒”0.11克及人民币200元,在吴某身上搜获毒品“冰毒”0.62克。经鉴定,在该两份毒品样本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雷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物证、书证、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查查明:1.2016年5月17日18时许,购毒人员吴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雷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吴某来到四会市东城街道江边村一出租屋即雷某某住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雷某某购买了一包毒品“冰毒”,吴某以微信发红包形式向雷某某支付毒资。该包毒品“冰毒”是雷某某以人民币100元购买吸食后剩余的。2.2015年5月17日22时许,购毒人员吴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雷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吴某到四会市东城街道江边村一出租屋即雷某某住处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雷某某购买了一包毒品“冰毒”(吴某支付雷某某人民币200元后,因雷某某没零钱,其欠吴某50元),雷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元及0.11克毒品“冰毒”。两人交易完毕后,在吴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在雷某某住处搜获手机1台、毒品“冰毒”0.11克及人民币200元,在吴某身上搜获毒品“冰毒”0.62克。经鉴定,在该两份毒品样本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1)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在被告人雷某某身上搜获一台手机、200元毒资及在出租屋内搜获一小包可疑毒品;在购毒人员吴某身上搜获一小包可疑毒品,民警在搜查过程中没有违法现象。(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雷某某身上搜获一台手机(手机号码:131××××1167)、200元毒资及出租屋内搜获一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11克;在购毒人员吴某身上搜获一小包可疑毒品重0.62克。(3)涉案毒品、毒资、作案通讯工具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雷某某、购毒人员吴某对涉案的可疑毒品、对毒资进行了指认,雷某某对涉案的通讯工具进行了指认。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受案立案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18日,四会市民警在四会市东城街道江村附近抓获疑似刚刚在进行完毒品交易的雷某某及吴某,并在被告人雷某某身上搜获一台手机、200元毒资及在出租屋内搜获一小包可疑毒品;在购毒人员吴某身上搜获一小包可疑毒品净重0.62克,随后将二人带回新江派出所办案区调查。(3)户籍及前科资料证实:被告人雷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称量笔录证明:在雷某某出租屋内搜获的一小包用纸巾包装的可疑毒品重0.11克;在吴某身上搜获的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重0.62克。(5)广东省四会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出具的鉴定证书一份(证书编号:SHJC1603001D)证明:经检定,型号规格为JJ200Y的电子天平Ⅲ等级合格。(7)现场检测报告书两份证实:雷某某样本结果呈阳性,吴某样本结果呈阴性。(8)入所体检表一份证明:被告人雷某某患强直性脊柱炎。(9)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雷某某、购毒人员吴某对购毒前的交流情况进行了指认。(10)雷某某131××××1167手机号码,吴某132××××0216、130××××7712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证实:该三个手机号码在案发时间段的通话情况。(11)情况说明3.勘验、辨认笔录(1)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雷某某、购毒人员吴某对作案现场四会市东城街道江边一出租屋进行了指认,现场拍摄照片6张。(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雷某某辨认出向其购买冰毒的女子就是吴某;吴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就是吴某。(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作案现场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江边村一出租屋。4.鉴定意见(1)鉴定文书肇公(司)鉴(化)字[2016]0458号经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某贩卖给吴某的壹包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我一共向“胆小鬼”购买过两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是在2016年5月17日下午15时许,我在自己的出租屋(四会市东城街道新世纪酒店附近出租屋)内玩手机,因为最近心烦,所以我就想购买一些毒品“冰毒”吸食来缓解和放松一下心情。接着我用自己的手机(号码130××××7712)登录微信(微信号:×××;微信名:繁华散尽-背影依旧孤单)联系我的微信好友“胆小鬼”(微信号:×××,微信名:十方),在微信聊天中,我问“胆小鬼”有没有东西(即有没有毒品“冰毒”的意思),然后他说有,我跟他说要一个毒品“冰毒”(价格150元人民币)。他说他那里现在只有价值约100元的毒品“冰毒”,接着我就走路来到“胆小鬼”的出租屋(四会市东城街道江边村内一出租屋)找到“胆小鬼”,然后他就当面给了我一小包毒品“冰毒”(价值约100元,重约0.5克)。我就问他用微信红包付钱行不行,他说可以,然后我就用微信发了一个100元的人民币红包给“胆小鬼”,随后我就走了。购得的毒品被我不小心弄丢了。第二次是在2016年5月17日的晚上21时许。我再次用微信(微信号:×××;微信名:繁华散尽-背影依旧孤单)与微信好友“胆小鬼”(微信号:×××,微信名:十方)聊天,问对方有没有东西(即有没有毒品“冰毒”的意思),要一个(即要购买一克的意思,价值是150人民币)。接着他就回复我说“他要问问别人有没有才可以答复我”。后来过了十几分钟左右,“胆小鬼”就用微信回复我说有(即有毒品的意思)。他还说他那里没有火机和锡纸,我就叫他去买,他说没有钱。后我就走路到“胆小鬼”的出租屋(四会市东城街道江边村内一出租屋),“胆小鬼”就开门给我进去,接着他叫我上来该出租屋的二楼拿毒品“冰毒”,当时“胆小鬼”在上网玩游戏,我就放了200元在他床边的一张桌面上。“胆小鬼”说:“你先给我100元人民币,你欠我50元人民币吧”,因为没有零钱找回给我。后来我就说不用,你先欠我50元人民币吧。接着“胆小鬼”就递给我一小包“冰毒”,我拿到毒品冰毒后,“胆小鬼”就说叫我分一点毒品“冰毒”给他吸食,于是我就倒了一点点毒品“冰毒”给他,毒品“冰毒”是用一张白色的纸巾包裹住的,然后“胆小鬼”就送我离开出租屋。当我们二人走到出租屋门口时,就有公安民警前来将我们二人控制,之后将我与“胆小鬼”传唤到四会市公安局新江派出所接受调查。购得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我两次向“胆小鬼”直接购买“冰毒”,都是在2016年5月17日购买的,第一次我是以发100元微信红包的方式向“胆小鬼”支付毒资的,第二次我是给了200元现金“胆小鬼”支付毒资的。经辨认,证人吴某辨认出绰号为“胆小鬼”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雷某某。6.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我贩卖了两次毒品,两次都是贩卖给“宝宝”,我没有贩卖给其他人。第一次是在2016年5月17日15时左右。当时我在我的出租屋内玩手机,然后“宝宝”用微信(微信号:×××;微信名:繁华散尽-背影依旧孤单)问我跟我拿100元的毒品冰毒。我刚好吸食剩下约0.5克毒品,就答应以100元的价钱卖给她。19时许“宝宝”就到我的出租屋拿了一小包约0.5克毒品,并通过微信发了100元红包给我。毒品“冰毒”是我向“贵州平”用100元人民币购买回来的,我自己吸食了约0.2克,剩下约0.5克就被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宝宝”了,我获益的是约0.2克的毒品冰毒,已经被我吸食了。第二次是在2016年5月17日晚上21时左右。“宝宝”再次用微信(微信号:×××;微信名:繁华散尽-背影依旧孤单)向我购买毒品冰毒,我就答应卖给她。后来我就向“贵州平”拿了一小包100元的毒品冰毒。“宝宝”来到我的出租屋,我就给了“宝宝”该小包毒品,并说要150元。“宝宝”没零钱就共给了我200元,我还欠宝宝50元,之后公安民警到场查处就将我与“宝宝”一起传唤到公安机关调查。毒品“冰毒”是我向“贵州平”以100元的价格购买回来的,我以150贩卖给“宝宝”,当时“宝宝”拿到毒品冰毒后还倒给我约0.15克毒品冰毒。本次交易我获益约50元人民币和0.15克毒品冰毒,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经辨认,被告人雷某某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女子“宝宝”就是吴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雷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雷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200元(均暂扣四会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 韬审 判 员  郑珊珊人民陪审员  梁淑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静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