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12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肖天华与刘章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天华,刘章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2752号原告:肖天华,男,汉族,1969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婷,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章华,男,汉族,1972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9-2、9-3片区综合楼A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65924627Q。负责人:曹建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前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肖天华与被告刘章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天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婷,被告刘章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前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54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200元(120元/天×35天)、误工费13440元(80元/天×168天)、交通费2360元、财产损失5050元(车辆损失4950元、帽子及杯子受损100元),共计36941.3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日7时0分,被告刘章华驾驶渝X小型客车从双福恒大小区往渝惠还房小区方向沿福云大道行驶,行至江津区双福新区路福云大道渝惠还房路段掉头时,与沿福云大道往渝惠还房方向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渝X-1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章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章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以上损失。被告刘章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刘章华垫付原告医疗费1134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章华驾驶的渝X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建议按医疗费总额的20%剔除非医保用药,该非医保用药依约由被告刘章华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50元/天计算新桥医院留观治疗11天;营养费认可100元;护理费认可按100元/天计算11天;误工费认可按80元/天计算3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7时0分,被告刘华章驾驶渝X小型普通客车从双福恒大小区往渝惠还房小区方向沿福云大道行驶,行至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路福云大道渝惠还房路段掉头时,与沿福云大道往渝惠还房方向直行的由原告肖天华驾驶的渝X-1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天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32016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章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遂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天华无事故责任。原告肖天华于受伤当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留院观察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该院于2016年1月13日建议肖天华出观后继续门诊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嗣后,原告肖天华遵医嘱继续在第三军大学新桥医院门诊治疗。该院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病情证明,建议肖天华休息3天。原告肖天华在第三军大学新桥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8135.11元,其中,原告肖天华支付6788.11元,被告刘章华支付11347元。2016年6月25日,原告肖天华入江津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6年6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原告肖天华出院后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原告肖天华在江津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753.1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046.45元,门诊医疗费706.70元。原告肖天华受伤期间,其子肖某乘飞机从南宁返回重庆对其进行看望。原告肖天华驾驶的渝X-1普通摩托车系其以4950元的价格购买于2015年3月3日。另查明:被告刘章华所有的渝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章华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肖天华产生的医疗费按20%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刘章华对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无异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章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章华所有的渝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刘章华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刘章华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肖天华产生的医疗费按20%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刘章华对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治疗过程中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产生医疗费18135.11元,在江津区第一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2753.15元,医疗费共计20888.26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非医保用药为20888.26元×20%即4177.65元。原告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留院观察11天,在江津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计16天,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地护工收入状况,酌情按100元/天计算16天即1600元。原告无固定收入,受伤后必然造成其收入减少,其请求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受伤后第一次留观治疗后继续门诊治疗,被告方认可其间误工期为3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二次住院5天,根据出院医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休息30天,故原告误工期共计65天(30天+5天+30天),即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5200元(80元/天×65天)。原告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根其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综合其购车时间、车辆受损后残值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其产生财产损失3000元;原告主张帽子、杯子等财产损失100元,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肖天华因本次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2088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52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33488.2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52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9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0888.26元-10000元-4177.65元)即671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9510.61元。被告刘章华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177.65元。被告刘章华预付原告医疗费1134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4177.65元,以及应负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尚余6969.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抵减后直接支付被告刘章华。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安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天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98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天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9510.61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肖天华2541.26元,直接支付被告刘章华6969.35元。三、被告刘章华赔偿原告肖天华医疗费4177.65元。此款已在被告刘章华预付款中抵扣,不再另行支付。四、驳回原告肖天华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刘章华负担。此款原告肖天华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刘章华直接转付原告肖天华。现该款已在被告刘章华预付款中抵扣,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秋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