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余云方、陈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余云方,陈丽琴,林华,潘保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7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8482978171。负责人:谢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灵巧,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开平,该支行员工。被告:余云方,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陈丽琴,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林华,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潘保斌,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余云方、陈丽琴、林华、潘保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余云方、陈丽琴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截止2016年12月6日的利息3488.39元、罚息11809.68元、复利164.95元,并偿还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9.9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复利计算以正常利息3488.39元为基数);二、判令被告林华、潘保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余云方、陈丽琴、林华、潘保斌负担。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余云方与被告陈丽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5日,被告余云方为购买水产品所需,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申请贷款25万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余云方、林华、潘保斌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3020120150059592,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7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年利率6.63%,逾期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被告潘保斌、林华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截止2016年12月6日被告余云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488.39元、罚息11809.68元、复利164.95元,被告林华、潘保斌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云方、陈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截止2016年12月6日的利息3488.39元、逾期利息11809.68元、复利164.95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林华、潘保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82元,由余云方、陈丽琴、林华、潘保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定勇人民陪审员 陈君卿人民陪审员 张夏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莉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