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1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谢志萍与被告颜明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萍,颜明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2085号原告:谢志萍,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被告:颜明清,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女,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原告谢志萍与被告颜明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萍,被告颜明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交付原告购买的轧钢金星巷小区胡世海栋住房四层(上楼梯左边)的套间。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5日,原告和肖宝光、被告颜明清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胡世海栋住房一套,约定2011年12月30日交房。现房屋已建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但被告一直未予交付。被告颜明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30日,被告颜明清和胡世海签订了《回迁安置补偿协议》,胡世海同意拆除其原有房屋,由被告颜明清按规划改建。2008年11月21日,以胡世海等人的名义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规划用地面积170平方米,建筑层数为四层。2008年12月22日,以胡世海等人的名义办理了住宅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家所有土地。2009年6月13日,被告颜明清和肖宝光签订了《内部协议书》,约定由肖宝光和被告颜明清合伙改建胡世海等人的旧房。2010年10月15日,原告谢志萍和肖宝光、被告颜明清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原告谢志萍购买肖宝光、被告颜明清开发的胡世海栋四楼住房一套(面对房屋的左边住房),总房款166000元。当日,原告谢志萍将购房款150000元汇入被告颜明清的6221690209040491506银行账号,肖宝光和被告颜明清共同出具了收条。现房屋已建好,但被告颜明清一直未交付房屋给原告谢志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谢志萍和肖宝光、被告颜明清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原告谢志萍给付购房款,被告颜明清和肖宝光交付房屋,双方签订的实际上是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谢志萍已按约给付了购房款,被告颜明清应按约定交付房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谢志萍和肖宝光、被告颜明清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有效;二、被告颜明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志萍交付房屋(胡世海栋4楼、面对房屋左边的套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颜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 立人民陪审员 唐福姣人民陪审员 杨尊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炎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