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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9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赵振礼、赵明军等与杜进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礼,赵明军,赵令军,赵胜军,赵晓梅,赵会敏,赵国敏,杜进杰,杜旭杰,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9民初102号原告:赵振礼,男,194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原告:赵明军,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原告:赵令军,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原告:赵胜军,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原告:赵晓梅,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原告:赵会敏,女,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原告:赵国敏,女,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委托代理人:刘兰涛,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进杰,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杜旭杰,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敬民,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元氏县长春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云,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层****号。委托代理人:霍建彪,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赵振礼、赵明军、赵令军、赵胜军、赵晓梅、赵会敏、赵国敏与被告杜进杰、杜旭杰、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振礼、原告赵明军、原告赵令军、原告赵胜军、原告赵晓梅、原告赵会敏、原告赵国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进杰、被告杜旭杰、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礼、赵明军、赵令军、赵胜军、赵晓梅、赵会敏、赵国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仪容修复费、拖车费合计161132.2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12时,赵振礼驾驶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沈井巧)沿南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郝线23公里+300米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杜进杰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沿南郝线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沈井巧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杜进杰离开现场,于2016年10月15日14时30分到巨鹿县××交通警察大队报案,2016年10月27日巨鹿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巨公交认字[2016]第5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振礼、杜进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沈井巧无责任。冀A×××××、冀A×××××重型半挂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杜旭杰、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是杜旭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只是该车的名义车主,其该车的实际车主、实际经营者是杜旭杰。所以在本案中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杜旭杰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所以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后杜旭杰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丧葬费,故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或原告返还杜旭杰垫付款。杜旭杰给付原告26000元,签订赔偿协议约定不再承担保险之外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案造成一死一伤,伤者部分已经判决应当予以扣除,超出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本案存在无证驾驶,行驶本超过审限期行为,我公司商业险依法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12时,赵振礼驾驶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沈井巧)沿南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郝线23公里+300米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杜进杰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沿南郝线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沈井巧当场死亡、赵振礼受伤。事故发生后,杜进杰离开现场,于2016年10月15日14时30分到巨鹿县××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巨鹿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巨公交认字[2016]第5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振礼、杜进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沈井巧无责任。冀A×××××、冀A×××××重型半挂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沈井巧1941年5月24日出生,与原告赵振礼系夫妻关系,共有赵明军、赵令军、赵胜军、赵晓梅、赵会敏、赵国敏6名子女,无其他近亲属。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旭杰自愿给付原告方经济救助款26000元,为原告垫付丧葬费5000元。赵振礼已于2016年提起诉讼,巨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赵振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63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8220.8元,以上事实有巨公交认字[2016]第5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原告赵振礼、赵明军、赵令军、赵胜军、赵晓梅、赵会敏、赵国敏身份证、户口本、沈井巧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盖有巨鹿县观寨乡西乔庄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关于沈井巧近亲属关系证明、(2016)冀0529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损失项目和数额,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11月11日遗体整容费发票一张,名称赵令军,金额4800元。2、拖车费发票一张,付款单位赵振礼,金额500元。3、赵振礼退休证,发证时间2003年6月1日,退休所在单位阀门厂。4、巨鹿县巨鹿镇西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有赵振礼与其妻子沈井巧自2014年5月1日至今在我辖区长期居住。5、房屋租赁合同书,内容有赵振礼租赁西街市场四间房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仪容修复费票据无异议,但该费用属于丧葬费内容;拖车费票据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相符,不予认可;退休证非后续更换的现行退休证,且该退休证即使合法有效,也只能证明赵振礼已经退休;巨鹿县巨鹿镇西街居民委员会证明没有居委会负责人签字,也无制作人签字,依据民诉法规定,不符合证据有效形式,不能作证据使用;关于房屋租赁合同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证明该房屋为城镇房产。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遗体整容费已经包含于丧葬费项下,不能重复索要。拖车费票据付款单位为赵振礼,系赵振礼个人财产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沈井巧户籍为西乔庄村居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巨鹿县巨鹿镇西街居民委员会证明、赵振礼2003年退休证、房屋租赁合同均有异议,这些证据也未形成真实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沈井巧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9595(11919元×5年)、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35799.5元。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杜进杰无证驾驶,车辆行驶本超过审限期,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巨鹿县交警大队认定认定赵振礼、杜进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沈井巧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冀A×××××重型半挂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101799.2元,剩余损失34000.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承担50%即17000.2元;两项合计118799.4元。本案发生后杜旭杰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丧葬费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方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振礼、赵明军、赵令军、赵胜军、赵晓梅、赵会敏、赵国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8799.4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杜旭杰垫付的5000元丧葬费由原告赵振礼、赵明军、赵令军、赵胜军、赵晓梅、赵会敏、赵国敏予以退还)二、驳回原告赵振礼、赵明军、赵令军、赵胜军、赵晓梅、赵会敏、赵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原告赵振礼、赵明军、赵令军、赵胜军、赵晓梅、赵会敏、赵国敏负担436元,被告杜旭杰负担130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亚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