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毛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3刑初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1,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8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明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19时许,汪某2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凤凰路“城市衣橱”服装店,因衣服质量问题与服装店员工毛某2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毛某1接到毛某2电话赶到现场,将汪某2推倒在地并殴打,导致其股骨颈骨骨折未见股骨头坏死,已行假体置换。经法医鉴定,汪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毛某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毛某1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毛某1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毛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系被害人汪某2抢服装店里的衣服并打了毛某2后,其才动手将其推到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9时许,汪某2与毛某2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凤凰路“城市衣橱”服装店内,因衣服质量问题是否退款发生争执,后汪某2强行将店内衣服搬至其面包车上。毛某2见状打电话让毛某1到现场,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毛某1将被害人汪某2推倒在地并殴打,导致其股骨颈骨骨折未见股骨头坏死,已行假体置换。经法医鉴定,汪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毛某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接受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毛某1赔偿被害人汪某2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000元,被害人汪某2对被告人毛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1、孔某、毛某2、蒋某、何某2、岑某的证言,证人汪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汪某2的就诊材料,收条、刑事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毛某1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毛某1的辨认笔录、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1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毛某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接受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引发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毛某1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对被告人毛某1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考虑被告人毛某1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芝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兴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