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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秀水与天津市宏源达铜业有限公司、邢广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水,天津市宏源达铜业有限公司,邢广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847号原告:李秀水,男,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被告:天津市宏源达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法定代表人:邢广美,经理。被告:邢广美,女,1988年3月6日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原告李秀水与被告天津市宏源达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达公司)、邢广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源达公司、邢广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几年来向二被告提供杂铜,截至2015年11月25日二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0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宏源达公司、被告邢广美均未出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邢广美在被告宏源达公司任职,原告李秀水与被告宏源达公司自2014年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宏源达公司在原告李秀水处购买黄杂铜。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宏源达公司共计欠原告李秀水货款40000元,被告邢广美就此款为原告出具欠款提货单,内容为:截止到2015年11月25日欠李秀水杂铜款肆万元整¥40000.00,被告邢广美在收货单位提货人处签名。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欠款提货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宏源达公司在原告李秀水处购买杂铜作为原料使用,就欠付货款向原告李秀水出具欠据,故本案原告李秀水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宏源达公司,对于原告李秀水主张被告宏源达公司给付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广美在被告宏源达公司任职,其出具欠据并签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李秀水主张被告邢广美共同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源达公司、邢广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宏源达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秀水货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秀水对被告邢广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天津市宏源达铜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