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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阿飞与李志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阿飞,李志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常熟市平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088号原告:张阿飞,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瑜,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元,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53号105室。负责人:刘长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敏,女,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常熟市平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甬江路195号9幢。法定代表人:顾国萍,总经理。原告张阿飞与被告李志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常熟市平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平一租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阿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元、被告常熟平一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阿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6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8时33分许,张阿飞驾驶常熟×××电动自行车(乘员:陈珍蕊)在富兴路由东向西行至金山路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在金山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的被告李志元所驾驶的苏E×××××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张阿飞、陈珍蕊不同程度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阿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志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珍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经查被告李志元驾驶的苏E×××××中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在被告常熟平一租赁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李志元未作答辩。被告常熟平一租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此案前期经法院判决由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5000元,在商业险中按40%已赔付33333.28元,本次原告的诉请偏高。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8时33分许,张阿飞驾驶常熟×××电动自行车(乘员:陈珍蕊)在富兴路由东向西行至金山路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在金山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的被告李志元所驾驶的苏E×××××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张阿飞、陈珍蕊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阿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珍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阿飞被送至上海长征医院治疗,先期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8333.19元。后另行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5482.35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张阿飞诉讼本院,本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2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下赔偿其5000元,另在商业险内赔偿其33333.28元,共计人民币38333.28元,现已履行完毕。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阿飞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阿飞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之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七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1680元。又查明:苏E×××××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常熟市平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联财保苏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陈珍蕊就先期医疗费进行诉讼,本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2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下赔偿其5000元,另在商业险内赔偿其29792.48元,共计人民币34792.48元,现已履行完毕;陈珍蕊就其余损失另行起诉,本院(2017)苏0581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其22040元,另在商业险内赔偿其2652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张阿飞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阿飞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阿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志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珍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苏E×××××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常熟平一租赁公司,被告李志元、常熟市平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其二者在事故发生时的关系,故原告造成的损失由李志元、常熟市平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按次要责任共同负责赔偿。因苏E×××××中型普通客车在中联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限额下赔偿1万元,另在商业险中就此次交通事故已先行赔付65777.76元(33333.28元+29792.48),另将赔偿2652元;另将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限额下赔偿22040元。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限额下另有87960元可用于本案赔偿。至于原告现主张造成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5482.35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住院费中伙食费136.5元及外购药6516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医疗费本院确定为45482.35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6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110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7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费本院确认为450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5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本院确定为21000元(30天/月×7月×1人/天×100元/天/人)。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结合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确定为500元。6、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62756元(按制造业年工资57929元主张13个月),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误工费62756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有鉴定报告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阿飞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548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2756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人民币137018.3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阿飞84256元。超过责任限额51082.35元及鉴定费1680元,合计52762.35元,应由被告常熟平一租赁公司按40%赔偿原告为21104.94元,该金额未超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05360.9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阿飞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阿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0536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阿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原告张阿飞负担20元、由被告李志元、常熟市平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5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455元由被告李志元、常熟市平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志元、常熟市平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钱利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