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3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杨胜等二人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寇晓峰,杨胜,寇晓峰,杨胜,寇晓峰,杨胜,寇晓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胜,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1998年6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08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寇晓峰,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俄罗斯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2006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0元,2016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胜、寇晓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胜、寇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胜、寇晓峰在乌鲁木齐市北艺公园街200号汇芳园小区QQ公寓301室,将被害人马某存放的玉石原料、玉石手镯、玉石工艺品等物盗走。经鉴定,被盗玉石原料、玉石手镯、玉石工艺品价值14292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2、2016年7月7日至同年9月30日,被告人杨胜分别来到乌鲁木齐市荣和城吉郡小区、兵团二建家属院、有色明园小区等地,采用攀爬的方式入户实施盗窃,作案6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29706.57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被告人杨胜、寇晓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胜、寇晓峰经事先商议来到乌鲁木齐市北艺公园街200号汇芳园小区QQ公寓301室,由被告人寇晓峰使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室内,二被告人将被害人马某存放的大量玉石原料、玉石手镯、玉石工艺品等物盗走并分赃。经鉴定,被盗玉石原料、玉石手镯、玉石工艺品共计价值142920元。2、2016年7月7日5时许,被告人杨胜来到乌鲁木齐市西城街685号荣和城吉郡小区3号楼3单元,攀爬楼房钻窗进入201室某公司办公室,将被害人张某放在桌上的一部三星牌i930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元。3、2016年7月10日5时许,被告人杨胜来到乌鲁木齐市红庙子路兵团二建家属院2号楼1单元,攀爬楼房钻窗进入202室,将被害人郭某某的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未作价)及现金450元盗走。4、2016年8月3日5时许,被告人杨胜来到乌鲁木齐市红庙子路泰琇小区8号楼3单元,攀爬楼房钻窗进入301室,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个黄金平安锁、一条黄金手链、一枚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耳钉、一枚铂金戒指(未予作价)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共计价值7506.57元。5、2016年8月10日4时许,被告人杨胜来到乌鲁木齐市宏运新村3号楼3单元,攀爬楼房钻窗进入302室,将被害人李某放在衣柜单肩包中的现金20000元盗走。6、2016年9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杨胜来到乌鲁木齐市仓房沟北路广晟园小区21号楼5单元,攀爬楼房钻窗进入204室,将被害人尹某某的一部黑色华为牌荣耀6型手机及现金3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00元。7、2016年9月30日4时许,被告人杨胜来到乌鲁木齐市有色明园小区15号楼1单元,攀爬楼房钻窗进入202室,将被害人芦某某的一部黑色米乐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15日被害人马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人员通过线索发现被告人杨胜、寇晓峰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10月19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乌鲁木齐市迎宾路一台球厅内将被告人杨胜抓获。同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84号天汇花苑小区被告人寇晓峰家中将其抓获。公安人员分别从被告人杨胜、寇晓峰的住处扣押被盗玉石原料、玉石手镯、玉石工艺品及黑色米乐牌手机一部,玉石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马某。被告人杨胜、寇晓峰到案后均分别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胜、寇晓峰分别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寇晓峰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0月25日,二被告人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再查,被告人杨胜于2011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寇晓峰于2011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0元,2016年2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杨胜、寇晓峰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胜、寇晓峰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共同盗窃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14292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胜又单独多次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累计盗窃数额共计价值172626.57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0元以上不满300000元的,属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第一起盗窃系共同犯罪,且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胜、寇晓峰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胜、寇晓峰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另案发后,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的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马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寇晓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胜盗窃犯罪所得未退赔部分,分别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路 淼审 判 员 武惠军人民陪审员 史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婉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