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欧陈超与曾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陈超,曾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465号原告欧陈超,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被告曾丽兴,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原告欧陈超诉被告曾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陈超诉称,2016年11月29日,被告曾丽兴急需资金周转,立据向我借款三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二个月。迄今,被告曾丽兴尚未依约归还该借款,经我多次催还未果。所以,为维护原告欧陈超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曾丽兴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始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丽兴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被告曾丽兴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欧陈超借款30000元,并写下>,被告曾丽兴在借款人处签名并盖有指模进行确认,借据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原告曾多次追讨,但被告一直不给付。原告遂于2017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曾丽兴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2017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欧陈超,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曾丽兴向原告欧陈超借款30000元,原告以持有被告曾丽兴出具的>为凭而主张诉讼请求,被告无举证相应的证据进行否定,故本院应予认定该借据为有效书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始计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利率应从主张权利起诉之日始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日止,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4日始按年利率6%计息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欧陈超;二、驳回原告欧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丽兴承担250元,由原告欧陈超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柏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