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财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连建年与刘艳菊民事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连建年,刘艳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1财保145号申请人连建年,男,1977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代理人李玲,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艳菊,女,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住丰县。申请人连建年因操作失误不慎将31790元打入被申请人刘艳菊的账户内,被申请人刘艳菊拒不返还,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刘艳菊转移财产,申请人连建年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刘艳菊35000元的银行存款。申请人连建年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连建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刘艳菊35000元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群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仇星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