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民终15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与黄文樱、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州市翔盛纸品有限公司、曾振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终1515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广州市翔盛纸品有限公司,曾振宇,黄文樱,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5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何小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彦、蔡坤,均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翔盛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振宇。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学锋,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壮发,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振宇,居住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学锋,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壮发,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樱,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学锋,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壮发,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奕标。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淘金支行)、广州市翔盛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曾振宇、黄文樱因与被上诉人华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农行淘金支行(贷款人)与翔盛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0.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对违约使用的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借���的,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同日,农行淘金支行(债权人)与曾振宇、黄文樱、华某公司(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曾振宇、黄文樱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翔盛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签约后农行淘金支行依约向翔盛公司发放贷款,翔盛公司未能依约还款,遂成本诉。截至2015年12月3日,翔盛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100000元、利息8526.18元、罚息2446408.30元及复利未还。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查明曾振宇经营的翔盛公司伙同华某公司经合谋后,由华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以翔盛公司“流动资金周转”需用款的虚假借款用途,隐瞒借款资金实际交由华某公司使用,翔盛公司收取“资金增值收益”的真相,于2010年12月30日向农行淘金支行申请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农行淘金支行审批该申请后,于2011年3月4日与翔盛公司、华某公司及曾振宇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翔盛公司随后将从上述银行贷款所得的5000000元交由华某公司通过其控制的广州杉富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富谐公司)以“资金增值服务”为名实际使用,由华某公司实际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曾振宇以其中的4500000元为基数从华某公司处收取年息不低于12%的“资金增值收益”(该收益包含应付还银行的贷款利息)。曾振宇作为翔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代表翔盛公司实施上述全部行为。2012年初,华某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至2013年6月21日,翔盛公司在农行淘金支行的上述贷款仍有4100000元本金、556538.51元利息未归还。至2013年6月25日,曾振宇在工行第三支行的上述贷款仍有1,500,730.48元本金、130,508.48元利息未归还。法院认定被告人曾振宇个人并代表翔盛公司伙同华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遂判决曾振宇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126000元。宣判后,曾振宇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6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35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5日和7月21日,原审法院分别作出(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和(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442-1号补正裁定书。查明华某公司于2003年8月4日注册成立;自2007年开始,华某公司利用为企业、个人向银行融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资格的便利条件,伙同广州市高耳音响设备有限公司等101家企业和个人,由华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以高耳公司等企业、个人的名义向工商银行等30家银行申请贷款,夸大或虚报用款数额,虚构借款用途,隐瞒全部或大部分借款资金实际交由华某公司使用,上述企业、个人向华某公司收取“资金增值收益”或“投资入股收益”的真相,共骗得上述银行发放的贷款646440000元。高耳公司等上述企业、个人从银行贷款所得资金,以“资金增值服务”或“投资入股”的名义全部或部分投入到华某公司所控制的关联公司,由华某公司操纵、使用并负责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企业、个人从华某公司处收取增值投入或入股本金10-17%的年收益(该年收益包含应付还银行的贷款利息);2012年初,因资金链断裂,华某公司丧失还款能力,至2012年3月9日案发时,华某公司伙同上述企业、个人共造成上述银行无法收回贷款本金477510577.67���及相应的利息。法院据此认定华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遂判决华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50000000元,继续追缴华某公司违法所得,发还被拖欠贷款的银行。宣判后,华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7月2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50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农行淘金支行明确如涉案借款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在本案中不主张撤销合同,坚持相关诉讼请求,本案没有通过追赃途径追回本案贷款。农行淘金支行认为根据刑事判决书的认定,翔盛公司未按约定使用借款,要求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及复利,罚息从违约使用之日起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利率上浮100%计算,复利以未归还利息��包含正常利息、罚息以及未归还复利)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案件审理中,法院向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发函询问相关刑事案件追赃情况,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未予书面答复。农行淘金支行的诉讼请求为:1、翔盛公司立即归还农行淘金支行借款本金4100000元及全部利息[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3日的利息为8526.18元,罚息为2446408.30元,复利为905114.53元;2015年12月4日起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41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付;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付)];2、曾振宇、黄文樱、华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翔盛公司、曾振宇、黄文樱、华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农行淘金支行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有权在其经营范围内向借款人发放商业贷款。农行淘金支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可证实其与翔盛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以及农行淘金支行已按照翔盛公司的授权将贷款划于指定收款单位。曾振宇与华某公司就涉案贷款犯骗取贷款罪,已由相关刑事判决书所认定,虽然刑事判决判令追缴华某公司违法所得和发还贷款银行,但农行淘金支行至今并未通过刑事判决的执行挽回其贷款损失,现农行淘金支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收贷款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农行淘金支行、翔盛公司的签章,合同内容显示翔盛公司向农行淘金支行申请贷款,无证据显示农行淘金支行知道翔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真正目的,农行淘金支行作为善��相对方,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其与翔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当然无效。司法机关对曾振宇、华某公司借款行为的定性,不影响农行淘金支行依据商事合同要求借款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农行淘金支行不主张撤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依据合同要求翔盛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翔盛公司未依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农行淘金支行要求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及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复利是对于逾期归还利息的违约惩罚,农行淘金支行主张以未归还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基数计算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予以调整为以利息为基数计算。至于贷款是否由华某公司实际占用,此属于翔盛公司与华某公司之间对贷得款项的安排使用问题,不影响翔盛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身份和还款责任。华某公司为翔盛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从相关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看,华某公司具有参与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实际上占用了贷款,应对借款负共同清偿责任。鉴于农行淘金支行仅依据担保法律关系要求华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权利主张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刑事判决判令追缴华某公司违法所得和发还贷款银行的款项,可按根据追缴款项的实际发还情况,冲抵相应欠款。曾振宇、黄文樱为翔盛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农行淘金支行要求其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四第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翔盛公司向农行淘金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100000元、利息8526.18元及罚息、复利(罚息计至2015年12月3日为2446408.30元,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订明借款利率标准上浮100%计算;复利以利息8526.18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4日起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订明借款利率标准上浮100%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对于公安机关追缴华某公司违法所得且已发还农行淘金支行的款项,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抵扣。二、曾振宇、黄文樱、华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农行淘金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95元,由翔盛公司、曾振宇、黄文樱、华某公司负担。判后,农行淘金支行、翔盛公司、曾振宇、黄文樱均不服,农行淘金支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农行淘金支行以未归还罚息、复利为基数计算复利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农行淘金支行与翔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上述约定可知,翔盛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应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复利。现原审法院审理确认了《借款合同》的合法有效,理应得到遵守。��行淘金支行主张对应付未付的罚息和复利计算复利有充分的合同依据。二、农行淘金支行以未归还罚息、复利为基数计算复利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人民银行印发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1)第二十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此外,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凡是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都要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对欠交的利息计收复利”。依据上述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翔盛公司未按期支付的罚息、复利是应付未付利息,农行淘金支行主张作为基数计算复利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仅以正常利息8526.18元作为基数计算复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农行淘金支行上诉请求:一、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翔盛公司向农行淘金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100000元、正常利息8526.18元及罚息、复利(罚息计至2015年12月3日为2446408.30元,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订明借款利率标准上浮100%计算;复利计至2015年12月3日为905114.53元,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订明借款利率标准上浮100%计算)。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翔盛公司、曾振宇、黄文樱、华某公司承担。翔��公司、曾振宇、黄文樱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性质和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为骗取贷款的刑事案件,不是经济纠纷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对于被非法占有、处置财产的请求返还现已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司法机关对曾振宇、华某公司借款行为的定性,并不影响各债务人承担合同违约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首先,本案不是曾振宇的借款行为,而是翔盛公司的单位借款行为,曾振宇只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其次,本案是刑事案件,不是民事纠纷案件。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对于被非法占有、处置财产的请求返还,只能采用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方式进行救济,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被侵占请求返还的不同处理方式予以混同,认为农行淘金支行至今并未通过刑事判决的执行挽回其贷款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收贷款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的错误。三、农行淘金支行早已就本案于2012年初对翔盛公司、曾振宇、黄文樱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涉及经济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驳回农行淘金支行的起诉。该案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而且也经过再审的审理后,均依法裁定驳回了农行淘金支行的起诉。农行淘金支行现又就之前已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依法构成了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农行淘金支行的起诉。且本案不是经济纠纷案件,原审法院将本案作为经济纠纷案件予以立案并作出判决时错误的。四、在本案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法院审判阶段,农行淘金支行均没有依法向司法机关申请刑事追赃,农行淘金支行在知道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后不申请刑事追赃,说明其已自动放弃对本案财产损失的主张。现农行淘金支行另以借款经济纠纷为由起诉到法院,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农行淘金支行的起诉。五、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无证据显示农行淘金支行知道其与翔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真正目的是对事实认定错误,且其认为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就可构成合同的有效是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的错误。六、原审法院认为翔盛公司与农行淘金支行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当然无效,农行淘金支行可以行使撤销权是适用法律的错误。如果一定要认定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依法都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七、由于涉案贷款是赃款,不是合法的借款,且本案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农行淘金支行要求翔盛公司、曾振宇、黄文樱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按照担保合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本案曾振宇、黄文樱均没有过错,担保合同无效,他们依法不需要承担还款及损失赔偿的责任。八、农行淘金支行对涉案贷款被骗取,存在着明显的过错责任。农行淘金支行负有贷前审查和贷后跟进借款人的经营和渠道变化的责任,其故意、疏于或者没有对借款进行监控,导致该笔贷款全部被华某公司转走使用,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翔盛公司、曾振宇、黄文樱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20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农行淘金支行的起诉。2、判令由农行淘金支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华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陈述。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农行淘金支行与翔盛公司、曾振宇、黄文樱、华某公司签订的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复利的计算标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已经履行。尽管作为担保人的曾振宇、华某公司因涉嫌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生效文书并未认定农行淘金支行与曾振宇、华某公司串通,或农行淘金支行明知曾振宇、华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行为目的。农行淘金支行作为善意相对方,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意思表示真实,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翔盛公司、曾振宇、黄文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本案不是经济纠纷案件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复利与罚息均具有惩罚性,如果在已收取了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借款人不公平。原审法院对此已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翔盛公司、曾振宇、黄文樱、农行淘金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0146元,由广州��翔盛纸品有限公司、曾振宇、黄文樱负担6729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负担128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萍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王泳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少珍薛翠萍邝俊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