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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郭凤森诉宁安市人民政府土地租赁行政协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凤森,宁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终18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凤森。委托代理人张明亮,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安市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徐利刃,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刘莲丽,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娟,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上诉人郭凤森因诉宁安市人民政府(下称宁安市政府)土地租赁行政协议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3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郭凤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亮,被上诉人宁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莲丽、刘娟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查明,2008年3月17日,宁安市政府与宁安镇红城村四屯村民郭凤森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对租赁的土地面积及租赁费、租期、养老保险补贴金、地上物及其他补偿费等进行了约定。双方按期履行了协议。郭凤森于2016年7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宁安市政府与其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一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本案中的土地租赁协议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2008年3月17日郭凤森与宁安市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时已经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16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郭凤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郭凤森的起诉。郭凤森上诉称,其诉行政协议无效为形成权之诉,参照民事法律规范,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一审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宁安市政府辩称,郭凤森请求确认其与宁安市政府签订的协议无效,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应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审以其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驳回郭凤森的上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郭凤森与宁安市政府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其当时就已经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16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其超过起诉期限具有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郭凤森的起诉正确。郭凤森主张其与宁安市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的行为自始无效,对无效行为的诉讼不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未规定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郭凤森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凤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鹏跃审 判 员 张云强审 判 员 张俊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郭 婧书 记 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