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河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安阳市永昌煤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安阳市永昌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2817号原告:河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伟,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与德隆街西南角安阳义务国际商贸城。负责人祁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青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永昌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华祥路1号殷都商务大厦4层403室。法定代表人郭昌,总经理。原告河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以下简称运久凌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安阳市永昌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青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永昌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久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8月19日的监管费用133000元及利息暂计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履行了监管义务。但因二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发函通知二被告解除合同。二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监管费用,而被告浦发银行作为原告委托人,依据协议约定和《合同法》相关规定其应承担监管期间的监管费用,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索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浦发银行辩称,依据协议原告主张的监管费应由永昌公司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浦发银行负担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永昌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质权人是浦发银行,出质人是永昌公司,监管人是运久凌公司,协议写明:(1)出质人同意将其在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止的期间内与质权人所签署的任一《动产质押合同》项下提及的出质人合法拥有的质押财产交由质权人占有,并以该质押财产作为出质人全面、及时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还款义务之担保。(2)监管人同意依据本协议,接受质权人的委托,对任一《动产质押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代质权人占有,并履行监管职责。协议第一条1.3项约定了监管期间是首笔质押财产在监管人处入库之日起,至《动产质押合同》项下全部质押财产提取完毕或者解除质押时终止。第六条6.3项约定:监管人有要求出质人支付监管费的权利。第七条监管费用及支付:出质人自愿承担监管费,并直接支付给监管人。具体监管费的数额和计算方式是空白。第十一条约定,出质人、监管人同意,对其提起任何诉讼而发出的传票和通知,只要发送至本协议首页或附件八列明的地址,即视为送达。但本协议首页或附件八均未列明各方的地址。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不应任何情形之变更而得以变更或者失效或解除,除非征得本协议各方一致的书面同意;本协议至质押财产全部提取完毕或者解除质押时终止。2013年8月18日,二被告给原告下达出质通知书,将5万吨煤质押于原告处,同日,原告给二被告出具了出质通知书回执,证明收到质押物。2015年5月20日、5月28日,原告给二被告邮寄了风险提示函,告知:出质企业拒付监管费,原告处于无偿监管状态,请协调支付监管费,协调原告退出监管事宜,解除合同等,并请予以处理答复。2015年8月20日、10月16日原告给被告浦发银行、永昌公司分别邮寄了解除协议通知书。2016年1月11日,原告给二被告邮寄了监管费催要函,要求浦发银行按照每月7000元支付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20日共计28个月的监管费196000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给二被告邮寄了退出监管通知书。庭审中,被告浦发银行对原告主张所述的监管费每月70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运久凌公司与被告浦发银行、被告永昌公司之间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项下,浦发银行为质权人,永昌公司为出质人,运久凌公司接受浦发银行委托,履行监管职责。该协议第一条1.3项约定监管期间是首笔质押财产在监管人处入库之日起,至《质押合同》项下全部质押财产提取完毕或者解除质押时终止。该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给被告出具了出质通知书回执,言明质押的财产已经入库,故首笔质押财产入库之日为2013年8月18日。目前该质押财产仍未提取完毕,2015年8月20日、10月16日,原告给二被告邮寄了解除协议通知书,原告认为解除质押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被告认为自己未收到解除协议通知书。无论该协议是否解除,2013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9日均属于监管期间,原告在2015年8月19日前均在履行监管职责,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协议第六条“监管人有要求出质人支付监管费的权利”和第七条“出质人自愿承担监管费,并直接支付给监管人”的约定,在监管期间内,支付监管费的义务由出质人即被告永昌公司承担,原告本次起诉主张2014年2月18日之后的监管费,对之前的监管费未主张权利,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监管费为每月7000元,被告浦发银行无异议,故本院认定监管费为每月7000元,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8月19日共计18个月,监管费为126000元。原告要求按照133000元计算,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2012年7月25日其与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ZZ2101201200000002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和2013年3月11日监管费发票一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协议虽然约定,原告接收浦发银行的委托履行监管职责,但协议明确约定了监管费由出质人承担,且监管人的权利是向出质人主张监管费,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故本案中,按照原被告三方的约定,监管费应由永昌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浦发银行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暂计5000元,证据不足,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9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以5000元为限。被告安阳市永昌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永昌公司支付监管费,理由正当,其要求被告浦发银行支付监管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永昌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监管费12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但以5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河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河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安阳市永昌煤业有限公司负担2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婷芳审 判 员 刘亚峰人民陪审员 郝东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静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