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民终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武汉猎英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刘俊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猎英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刘俊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猎英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中北路1号楚天都市花园D-17-A*。法定代表人:安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玲,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鹏,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猎英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俊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猎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猎英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5月21日,刘俊玲与武汉猎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将其派遣至武汉圣润商贸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2月,武汉猎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猎英公司代为缴纳其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工作的员工社会保险,刘俊玲是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工作,由猎英公司代缴社会保险。武汉猎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猎英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不构成公司混同。因为猎英公司代缴了刘俊玲的社会保险,所以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上是猎英公司的名字。二、刘俊玲停工留薪期不属于劳动仲裁认定的范围,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直接认定停工留薪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超出其认定范围,属于无效认定。刘俊玲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猎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猎英公司与刘俊玲不存在劳动关系;2、猎英公司不支付刘俊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81.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648元;3、猎英公司不支付刘俊玲停工留薪期工资5735.01元;4、猎英公司不支付刘俊玲医疗费及鉴定费1045.98元;5、案件诉讼费用由刘俊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1日,刘俊玲应聘进入猎英公司处工作,被猎英公司派遣到武汉圣润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商品导购员工作。2014年8月18日,刘俊玲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医院门诊治疗。刘俊玲支付医疗费448.4元。门诊治疗后,刘俊玲回家治疗休息再未回去工作,花费治疗费375.58元。2015年2月12日,经猎英公司申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俊玲所受伤为工伤。2015年6月12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俊玲工伤致残等级为十级。刘俊玲支付工伤体检费222元。2015年11月13日,刘俊玲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猎英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刘俊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81.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6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35.01元,医疗费及鉴定费1045.98元;二、驳回刘俊玲其他仲裁请求。猎英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刘俊玲月平均工资为1911.67元/月。刘俊玲在猎英公司工作期间与武汉猎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猎英公司自2014年9月起为刘俊玲办理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度武汉市社平工资标准为4331.6元/月。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刘俊玲与武汉猎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猎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刘俊玲办理缴纳了社保,并为刘俊玲申请了工伤认定,而猎英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刘俊玲已成为武汉猎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成员及接受其管理,故猎英公司与刘俊玲存在劳动关系,猎英公司要求确认与刘俊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俊玲受伤为工伤,致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刘俊玲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如下:医疗费及工伤体检费1045.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81.69元(本人工资1911.67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统筹地区上年度即武汉市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331.6元/月×6个月,但刘俊玲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648元(统筹地区上年度即武汉市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331.6元/月×8个月,但刘俊玲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因猎英公司没有为刘俊玲缴纳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故猎英公司应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支付刘俊玲上述工伤待遇。因没有相关部门对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故猎英公司要求不支付刘俊玲停工留薪期工资5735.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猎英公司与刘俊玲的劳动关系;二、猎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俊玲医疗费及工伤体检费1045.98元;三、猎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俊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81.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648元;四、猎英公司不支付刘俊玲停工留薪期工资5735.01元;五、驳回猎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上载明刘俊玲的工作单位为猎英公司。本院认为:虽刘俊玲与武汉猎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上载明刘俊玲的工作单位为猎英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刘俊玲系与猎英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猎英公司称与刘俊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俊玲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一审法院并未支持。综上,上诉人猎英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猎英企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齐立审判员  胡 浩审判员  胡铭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宇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