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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肥恒星药物研究所,刘某甲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安徽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70504859-X,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诉讼代表人刘甲,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单位合肥恒星药物研究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71102566-9,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诉讼代表人刘乙,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该研究所业务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人刘某甲,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二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8月17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6日由该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1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XX,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徽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肥恒星药物研究所及被告人刘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安徽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甲,被告单位合肥恒星药物研究所诉讼代表人刘乙,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军、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作为被告单位安徽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肥恒星药物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为在参与安徽省卫生厅于2007年下半年组织的采购市、县两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装备项目招投标活动和2008下半年组织的采购甲肝疫苗项目活动过程中谋取竞争优势,进而为了单位能够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先后于2008年7月及2009年10月两次向时任安徽省卫生厅防病局局长罗某甲每次行贿人民币20万元。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归案说明》、证人证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徽省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安徽省卫生厅任免通知、情况说明、安徽省卫生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2007年安徽省市、县两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装备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安徽省卫生厅2008年中央补助公共卫生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及注射器采购计划、开标一览表、记帐凭证、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安徽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肥恒星药物研究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系二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以单位行贿罪追究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并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公正判决。二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刘某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仅就量刑提出,其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为谋取单位利益两次向罗某甲行贿,每次行贿款均为20万元,刚刚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的单位行贿罪立案标准,且被告人刘某甲的行贿行为没有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未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损失,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其二,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八条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被追诉后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客观上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清涉案的其他犯罪,对整个案件的侦破起了推动作用,建议量刑时酌情考虑。其三,被告人刘某甲为了单位谋取竞争优势而行贿,其主观恶性小,现积极认罪、悔罪,再犯的可能性小,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不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建议法庭在对被告人刘某甲量刑时充分考虑到其具有以上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基于被告人刘某甲经营的二被告单位效益较好,带动了社会就业,为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同时,以人为本,依法作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合肥恒星药物研究所成立于1998年10月19日,经营范围:生物制品、生化制品的研究、新药开发,技术转让、服务咨询。被告单位安徽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8日,经营范围:医疗器械三类、二类(凭许可证经营)、卫生材料、保健用品的研制和销售;生物及生化制品、化工产品的开发和研制;五金交电、计算机及配套设备、制冷设备、环保设备、仪器仪表、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销售;进出口业务(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上述二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刘某甲。罗某甲于2004年8月被安徽省卫生厅任命为安徽省卫生厅卫生防病局局长。2009年8月,安徽省卫生厅卫生防病局更名为安徽省卫生厅疾病预防控制局,罗某甲继续担任该局局长职务。2007年10月,安徽省卫生厅、安徽省财政厅联合下发通知,组织实施市、县两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装备招标采购项目。被告人刘某甲得知后,找到罗某甲咨询此项目的相关情况。罗某甲表示欢迎被告人刘某甲的公司参与招标采购项目。招投标前,被告人刘某甲听取罗某甲对所要采购设备选型建议后,选定代理销售北京普析通用仪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子吸收分光光谱仪。产品选定后,被告人刘某甲告诉罗某甲须在防病局设置招标参数时关照其所代理销售的产品,将石墨炉横向加热技术列为关键参数。在罗某甲的关照下,该性能被列为原子吸收分光光谱仪产品关键参数。招投标过程中,参与招投标的其他公司对原子吸收分光光谱仪横向加热技术列为关键参数提出质疑,因得到罗某甲的关照,该参数仍予以保留。最终,被告单位安徽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用资质的国药集团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单位安徽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则通过销售获利。被告单位安徽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感谢罗某甲的关照,由被告人刘某甲于2008年7月送给罗某甲人民币20万元,罗某甲收受。2008年,国家扩大实施免疫规划,将甲型肝炎减毒活疫苗(简称甲肝疫苗)纳入一类疫苗管理。同年下半年,在安徽省卫生厅进行甲肝疫苗招标采购之前,因被告单位合肥恒星药物研究所未取得代理销售一类疫苗的资质,被告人刘某甲找到罗某甲表示被告单位合肥恒星药物研究所将代理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参与安徽省卫生厅组织采购甲肝疫苗项目,并许诺如代理成功赚取利润将分给罗某甲一部分。不久后,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罗某甲介绍,联系到主管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疫苗销售的王甲。被告人刘某甲与王甲协商后达成协议,若被告单位合肥恒星药物研究所代理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中标安徽省卫生厅组织的甲肝疫苗采购项目,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则以疫苗安全性评价技术服务费名义支付被告单位合肥恒星药物研究所人民币100万元。嗣后,被告人刘某甲将相关情况告知罗某甲,请求罗某甲在此次甲肝疫苗招标中对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生产的疫苗予以关照。最终,经被告人刘某甲公关、运作,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中标安徽省卫生厅的甲肝疫苗招标采购项目,被告单位合肥恒星药物研究所因此获利。被告单位合肥恒星药物研究所为感谢罗某甲的关照,由被告人刘某甲于2009年10月送给罗某甲人民币20万元,罗某甲收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刘某甲涉嫌单位行贿案归案说明》,证实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5日对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单位行贿一案立案侦查,同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第一次被传唤接受讯问,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证人罗某甲、等人的证言。罗某甲证实自己与被告人刘某甲是大学同学且平常关系好,经被告人刘某甲请托后,利用职权关照被告人刘某甲经营的公司谋利的事实经过。邓某甲系安徽省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工作人员,其证实政府采购中心的工作程序,以及省卫生厅卫生防病局有职权组织采购原子吸收分光光谱仪、甲肝疫苗的事实。武甲系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其证实罗某甲让招标组关照北京普析通用的原子吸收分光光谱仪产品,并将产品相关技术列为参数,被告单位安徽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罗某甲的关照下,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由其借用资质的国药集团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标采购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项目,以及罗某甲要求自己在甲肝疫苗的采购中对长春生物制品所生产的甲肝疫苗投标项目予以关照,后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以最低价中标甲肝疫苗采购项目的事实。程某甲自2006年2月至2008年4月在被告单位安徽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公司的医疗器械招投标工作,其证实被告单位安徽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用资质的国药集团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标原子吸收分光光谱仪采购项目。在招投标前,被告人刘某甲在罗某甲的关照下,将该产品具有的石墨炉横向加热技术列为关键参数,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而取得竞争优势后致中标的事实。孔某甲曾任被告单位安徽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文员,其证实被告单位安徽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用资质的国药集团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标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采购项目的事实。魏甲系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证实被告单位安徽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用资质的国药集团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标原子吸收分光光谱仪采购项目,国药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扣除代理费后全部支付给被告单位安徽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中,有部分款项是从中国医疗器械工业公司账户走帐的。王甲系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工作人员,其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公关、代理,使得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中标安徽省卫生厅组织的甲肝疫苗招标采购项目,被告单位合肥恒星药物研究所以技术服务费名义收取了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给付100万元的事实。王某甲系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工作人员,其证实的内容与王甲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3、书证:(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二被告单位成立时间、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范围情况。(2)安徽省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安徽省卫生厅任免通知(卫人任〔2004〕16号)、情况说明,证实安徽省卫厅是省政府组成部门,卫生防病局系省卫生厅内设机构,负责全省疾病预防控制管理等工作,罗某甲系省卫生厅卫生防病局局长。(3)安徽省卫生厅、安徽省财政厅(卫防秘〔2007〕834号)关于印发《2007年安徽省市、县两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装备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安徽省卫生厅、安徽省财政厅于2007年10月26日下发文件,组织招标采购市、县两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装备。其中,采购原子吸收分光光谱仪39台,总价390万元。(4)开标一览表、国药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投标相关材料,证实国药集团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797.32万元投标报价参与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采购项目,并提供了横向加热技术参数、先进的石墨炉设计等宣传材料。被告单位安徽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则以858.7万元投标报价参与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采购项目的事实。(5)安徽省卫生厅(防局函〔2007〕53号)关于报送2007年市、县实验室装备项目采购设备技术参数的函、安徽省卫生厅(防局函〔2007〕71号)关于对2007年市、县实验室设备采购有关质疑的复函,证实安徽省卫生厅卫生防病局、计划财务处于2007年11月5日以函的形式向省政府采购中心报送采购设备参数。其中,将横向加热技术列为欲采购的原子吸收分光光谱仪的关键参数,并在其他公司提出质疑后,安徽省卫生厅卫生防病局、计划财务处对质疑不予采纳,仍将横向加热技术列为关键参数的事实。(6)2007年省卫生厅中央补助市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装备采购项目评报告(第二组)、2007年省卫生厅中央补助市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装备采购项目合同,证实省卫生厅防病局武甲任评审小组组长,因将横向加热技术列为关健参数。评审中,评委建议将原子吸收分光光谱仪项目合同交由国药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完成。2008年2月13日,国药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卫生厅签订了购销合同。(7)转帐凭证、发票、银行收款凭证、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实国药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6日收到安徽省卫生厅支付的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货款797.32万元。(8)转账凭证、银行付款凭证、买卖合同等,证实被告单位安徽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用国药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资质参与中标原子吸收分光光谱仪采购项目。2008年5月6日,省卫生厅付款797.32万元给国药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国药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扣除招标代理服务费后,将余款共计759.5万元汇入被告单位安徽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帐户,其中部分款项从中国医疗器械工业公司帐户过账。被告单位安徽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购买62套北京普析通用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货款共计527万元。(9)记帐凭证、冲抵帐说明,证实被告单位安徽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用国药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资质中标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采购项目后,被告人刘某甲从公司拿出20万元送给罗某甲的事实。(10)安徽省卫生厅2008年中央补助公共卫生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及注射器采购计划、开标一览表、安徽省卫生厅2008年中央补助公共卫生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及注射器采购项目评审报告(第二组)、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中标公告,证实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对安徽省卫生厅2008年中央补助公共卫生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及注射器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项目工作班子组长系罗某甲。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以1552.3万元报价参与投标。2009年3月19日,评审组建议甲肝疫苗项目招标废标。次日,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公布中标结果。其中,甲肝疫苗项目招标废标,重新采购。(11)安徽省卫生厅关于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甲肝和出血热疫苗的请示(防局函〔2009〕25号)、安徽省卫生厅2008年中央补助公共卫生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及注射器采购谈判报告(重新采购)、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成交通知书、安徽省卫生厅2008年中央补助公共卫生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及注射器采购项目合同,证实安徽省卫生厅请示对甲肝疫苗项目招标废标、重新采购后,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从最初报价1548万元调低至最终报价1376万元。经评审,评委建议将甲肝疫苗项目给予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于2009年4月28日公布成交结果。2009年5月12日,安徽省卫生厅与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签订了购销合同。(12)技术服务合同、安徽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记帐凭证、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实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与被告单位合肥恒星药物研究所签订技术服务,合同金额为100万元。2009年9月27日、10月13日,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先后二次向被告单位合肥恒星药物研究所每次支付50万元,共计100万元。(13)记帐凭证、支票存根、借款单、冲抵帐说明,证实2009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从被告单位安徽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出20万元。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为了企业谋取竞争优势,代表单位向他人行贿的事实经过,与本案其他证据吻合。5、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肥恒星药物研究所在参与市场经营活动中,为谋取竞争优势,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身为被告单位安徽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肥恒星药物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某甲,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庭审中亦认罪、悔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未对人民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未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除量刑建议外,可予采纳。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安徽恒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单位合肥恒星药物研究所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纲审 判 员  陈流水人民陪审员  余青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