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0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夏瑞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陈华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瑞昌,陈华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0332号原告夏瑞昌,男,195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委托代理人朱昭敏,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顺,男,198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肖滨,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瑞昌与被告陈华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昭敏、被告陈华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瑞昌诉称,2015年11月8日,被告陈华顺驾驶浙A0XX**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沪���路东约60米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华顺负事故全部责任。浙A0XX**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21,118.7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华顺全额赔偿。被告陈华顺辩称,对本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同意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赔偿,具体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机动车在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2016年6月13日起(含)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1,187.20元与本事故无关,不予赔偿;另产生于2015年12月5日及2016年1月3日的医疗费与事故造成的伤情无关,应当剔除。在扣除上述费用后同意承担30%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首次住院天数;律师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电动车修理费认可;对其余损失也持异议,由法院审核确定。误工期限过长,认可100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被告陈华顺驾驶浙A0XX**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沪南路东约60米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华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6年1月16日至17日,原告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病史记载为“癫痫”。此后在相关医院多次诊治。原告因头晕恶心于2016年6月13日再次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入院诊断为“硬膜下血肿”,于6月23日出院。经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1月,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夏瑞昌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自身曾有癫痫病史,多年来发作。经车祸外伤偶有癫痫发作,常有头痛、头晕,多次在相关医院对症治疗,故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并分析说明:“经阅片其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与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另查明,浙A0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生在保险期间。另原告因本起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案根据涉事浙A0XX**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情况,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由被告陈华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休息期限存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护理费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鉴定费90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参照原告实际伤情,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合计1,800元;3、交通费,综合原告事故伤情及诊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4、衣物损失费,为减少诉累,酌情确认200元;5、医疗费,经审查在案医疗病史资料,原告虽有癫痫病史多年,但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针对实际伤情检查治���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纳入侵权赔偿范围,不能因原告自身疾病而减免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仅承担其中30%费用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未举证证明2016年6月13日起针对“硬膜下血肿”产生的检查治疗费用与事故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应予剔除。此外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5日及2016年1月3日针对“咳嗽”、“脐周痛”病情接受的相关治疗与本事故亦欠缺关联性,相应费用应扣除;另原告首次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伙食费应剔除。依此据实核定此项损失为7,143.3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综合全案,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事故受伤存有直接因果关系,故确认20元;7、律师费,综合涉诉案件难易程度、原告实际获赔数额及本市律师合理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2,500元;8、误工费,原告就此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不足客观反映其因本事故所致劳动收入的减少情况,考虑原告事发时尚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因本事故受伤治疗休息当造成其劳动收入的相应减少,酌情确认2,190元/月,结合鉴定结论,合计8,76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5,323.3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22,823.30元;原告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的律师费损失2,500元由被告陈华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瑞昌22,823.30元;二、被告陈华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瑞昌2,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原告夏瑞昌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夏瑞昌负担230元,被告陈华顺负担263元,被告陈华顺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林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