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特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武汉市新世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市新世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特99号��请人:武汉市新世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拦江路263号5栋201室。法定代表人:徐建武。委托代理人:毕莲,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荣华,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梅苑36-303号。法定代表人:张尧南。申请人武汉市新世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合同纠纷,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7年3月10日,本院安排调查和质证,申请人新世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莲按通知时间到庭,被申请人华中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请人新世达公司的请求与理由:申请人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华中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即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管辖。理由:双方签订的全部运输合同均约定“如出现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仲裁机构裁定”。申请人就合同纠纷事宜曾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申请立案,但该院发现双方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遂要求申请人按仲裁条款解决,但未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人之后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已受理该案,案件审理中被申请人突然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案件应由人民法院管辖。被申请人申请管辖异议主要是欲利用法律程序来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申请人若撤回仲裁申请后另向人民法院起诉,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更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申请人也将承担更大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华中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申请人新世达公司提交的其与被申请人华中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一份《运输合同》,其中第五条第2项约定“如出现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仲裁机构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涉案《运输合同》中所涉仲裁协议,仅约定争议由仲裁机构裁定,而未约定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该仲裁协议另行达成了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依法应为无效。申请人新世达公司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驳回申请人武汉市新世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其提交的与被申请人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运输合同》中所涉仲裁协议有效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市新世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滨审 判 员 余斌审 判 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兼) 何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