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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3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朱宝与阳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阳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148号原告:朱宝,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巴东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兵,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诚,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瑞,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朱宝与被告阳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书、被告阳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诚、陈发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阳兵偿还原告朱宝借款3506018元,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5月开始,原被告实际投资于湖南省辰溪县豹子坑粘土矿(以下简称“豹子坑粘土矿”),投资期间,被告无力出资,但豹子坑粘土矿又需要继续使用资金,遂由原告垫付资金以保证豹子坑粘土矿的正常运转。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及其他投资人共同对原告经办湖南省辰溪县豹子坑粘土矿资金支出情况进行了统计和签字确认。2015年11月7日,原被告根据原告垫付的资金和被告所持有股份比例应承担的出资额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截止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下欠原告垫付款3506018元。因被告无钱向原告付款,双方遂签订《股份抵押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给被告借款3506018元用于豹子坑粘土矿投资。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用于豹子坑粘土矿投资,双方于2015年11月7日明确确认该垫付款为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豹子坑粘土矿投资,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的款项全部需支付利息的民间借贷资金,被告久拖不还让原告无法偿还其他民间借贷人的款项。故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阳兵辩称,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并未向被告借款3506018元,原告诉称为被告在豹子坑粘土矿按所持股份比例垫付出资形成借贷关系不属实,双方之间并未形成3506018元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朱宝提交的朱宝与阳兵2015年11月7日签订的《股份抵押协议》、朱宝经办辰溪县豹子坑耐火粘土矿资金支出情况统计表、朱宝以个人身份为辰溪县豹子坑耐火粘土矿所举借的债务明细表、豹子坑粘土矿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夏功伦2011年7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阳兵与李明星及石晓玲2011年9月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2016年5月18日合伙人出资及分红比例认定表,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能证明本案事实关联,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兵提交的朱宝用133××××2766手机发给李明忠的短信记录,经质证,朱宝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兵提交的调查曾俊华的笔录、曾俊华与辰溪县豹子坑耐火粘土矿的证明,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已由原、被告等人共同签字认可的书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辰溪县豹子坑耐火粘土矿系2006年6月20日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31223682845018E,住所地辰溪县××旁山村,该企业初始登记经营范围为耐火粘土矿地下开采、购销(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5月18日止),2015年4月9日变更为耐火粘土矿地下开采、购销(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12月11日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许可开采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该企业自登记成立时起至2015年7月6日期间的登记投资人为夏功伦,2015年7月6日登记投资人变更为阳兵,2015年8月6日登记投资人变更为曾俊华。2011年7月1日,辰溪县豹子坑耐火粘土矿原投资人夏功伦、夏功泽授权阳兵代其行使一切权利办理有关矿山的事宜,阳兵由此取得该矿的实际控制权、经营权。2011年9月8日,阳兵(甲方)、李明星(乙方)、石小玲(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阳兵将其享有的辰溪县豹子坑耐火粘土矿80%(阳兵如何取得不详)股份中的20%转让李明星、20%转让石小玲,阳兵自留30%,剩余10%股份为三方共同调配,不得转让和变卖,阳兵负责矿的日常管理工作。该矿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自2011年9月8日起至今由朱宝、阳兵和案外人李明忠、汪伟等人合伙投资经营,其中朱宝、李明忠为隐名合伙人(朱宝由其岳母钱云慈挂名、李明忠由其弟李明星挂名)。朱宝、李明忠、阳兵、汪伟等人合伙投资经营该企业期间,于2015年11月7日经朱宝、李明忠、阳兵、汪伟结算后签字确认2015年7月31日前朱宝、李明忠、阳兵、汪伟等人共投入资金21247706元,其中部分资金系由朱宝举债垫付。朱宝、李明忠、阳兵、汪伟就朱宝代阳兵、李明忠等合伙人按股份出资进行分摊,明确约定除股东已投入的资金外,应按各自所占股份比例分担合伙债务,其中阳兵应负担合伙债务3506018元。因阳兵未及时给付朱宝代为垫付合伙期间债务,朱宝与阳兵等人于2015年11月7日分别签订《股份抵押协议》。朱宝(甲方)与阳兵(乙方)签订的《股份抵押协议》内容约定:“湖南省辰溪县豹子坑耐火粘土矿,截止2015年7月31日总投入为:贰仟壹佰贰拾肆万柒仟柒佰零陆元(21247706.00)。甲方给乙方借款叁佰伍拾万陆仟零壹拾捌元用于该矿的投资。经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就乙方在辰溪县豹子坑耐火粘土矿的股份部分抵押给甲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给乙方借款叁佰伍拾万陆仟零壹拾捌元(小写:3506018.00),乙方在辰溪县豹子坑耐火粘土矿所占股份为27%,乙方将总股份的16.5%抵押给甲方;二、甲方可以处置乙方所抵押的股份,但就所抵押股份的价格要告知乙方,若乙方不同意甲方所提每股股份价格,乙方可在七日自行处理后,按每股成本价(212477.00元)交付给甲方。若七日之内,乙方不能自行处理,则由甲方处理,按处理的实际价格所得款抵所欠甲方的欠款,低于成本价的由乙方自行承担,高于成本价的,甲方将超出部分退于乙方;三、乙方可按成本价收回所抵押给甲方的股份。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朱宝乙方:阳兵2015年11月7日。”协议签订后,被告阳兵未如期支付,原告朱宝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告朱宝起诉主张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不当,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由出借人出借资金,借款人收到出借人转账或现金两方面构成,显然,本案原告朱宝未将属于自己的资金转入或给付被告阳兵。被告阳兵辩称其并未向原告朱宝借款3506018元,双方之间并未形成3506018元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朱宝与被告阳兵、案外人李明忠、汪伟共同出资经营辰溪县豹子坑耐火粘土矿,四人各占一定比例股份,有原被告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与案外人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企业应具有的特征,即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的《股份抵押协议》系朱宝与阳兵结算时签订的合伙债务处理协议。该协议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被告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亦证明原告如实履行自己出资义务,代合伙人阳兵缴纳出资款,原告已经承担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出资义务,其代阳兵缴纳出资,与阳兵形成垫付之债,原告朱宝为债权人,被告阳兵为债务人,原告有权按照其内部股权份额比例向被告阳兵等合伙人追偿。被告阳兵辩称双方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的《股份抵押协议》系对外招商引资为目的的虚假协议,与情理不符,也与朱宝、李明忠、阳兵、汪伟同时在《朱宝经办湖南省辰溪县长田乡豹子坑粘土矿资金支出情况统计表》、《朱宝以个人身份为湖南省辰溪县长田乡豹子坑粘土矿所举借的债务明细表》上签字认可的结算行为相矛盾,故被告阳兵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阳兵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双方签字认可的该书面协议。上述《股份抵押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阳兵未按协议履行,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等违约责任。综上,原告朱宝要求被告阳兵给付垫付款350601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朱宝要求被告阳兵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协议约定由阳兵在七日内对抵押的股份进行处理后给朱宝交付价款,因此,应视为2015年11月14日期限届满日被告阳兵怠于履行该债务,并致原告朱宝资金占用损失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阳兵应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朱宝合伙期间垫付款3506018元,并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48元,减半收取17424元,由被告阳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骁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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