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执22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274顾新康与华晓民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新康,华晓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22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顾新康,男,195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谢晓岗,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华晓民,男,197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顾新康与被执行人华晓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华晓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顾新康支付加工费8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华晓民负担。因华晓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顾新康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华晓民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华晓民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华晓民未予履行。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查到被执行人华晓民在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厚桥支行62×××11账户存款63.55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无锡鹅湖支行11×××95账户存款22.16元。上述账户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予以网络冻结,冻结期限至2018年1月19日止。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华晓民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华晓民有缴纳公积金的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华晓民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华晓民户籍地锡山区厚桥街道中东村调查,查得华晓民债务较多,长期外出。因被执行人华晓民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800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25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50元已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顾新康,顾新康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华晓民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顾新康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华晓民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顾新康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以书面向本院提出,否则查封、冻结效力消灭。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执 行 长 贾树东执 行 员 钱丹俊人民陪审员 张晓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