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那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那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2民初2440号原告:天津市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太湖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景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瑢,该公司员工。被告:那雪,女,1990年11月2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苗,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那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天津市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确认于春红于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华城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该公司对位于天津市××区华明镇华明工业园华裕路29号的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物资公司华裕路仓储配送中心项目提供保洁服务,原告按月支付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天津华城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约提供保洁管理及服务人员。2016年8月15日,天津华城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招聘的于春红安排至华裕路仓储配送中心项目从事保洁服务。2016年8月23日,于春红遭遇车祸事故去世。2017年3月7日,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7)第11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于春红于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实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原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提供了服务外包合同等一系列反驳被告仲裁请求、反映案件事实情况的证据,均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后本案被告仲裁申请主体不适格,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用人单位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天津市,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即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市××区,均不属本院管辖范围,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袁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