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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天津鑫胜宏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吕朝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鑫胜宏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吕朝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鑫胜宏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高档五金制品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朝龙,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双,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鑫胜宏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朝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鑫胜宏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已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全部工资,有被上诉人领取工资的发放签名,不拖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吕朝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一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工资发放形式以及未发放被上诉人涉诉当月的工资事实,而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吕朝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鑫胜宏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工资446元、2015年12月工资3511元、2016年1月工资3147元、2016年2月工资1181元、2016年3月工资546元,共计8831元;2.诉讼费由天津鑫胜宏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朝龙于2014年10月入职天津鑫胜宏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任操作工。天津鑫胜宏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了吕朝龙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表,吕朝龙在“领款人签字”一栏均有签名。2015年12月工资为3511元,2016年1月工资为3147元,2月工资为1181元,3月工资为546元。上述工资均未在吕朝龙工资卡明细中体现,天津鑫胜宏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仲裁笔录中主张上述月份是现金发放工资,吕朝龙主张每月先签工资表再银行转账,未领取过现金工资。吕朝龙申请证人马某、张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其二人的工资卡明细。证人马某、张某主张其以前均系天津鑫胜宏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处职工,每月领取工资的形式为先签工资表,再银行转账,2016年5月发放2016年2月、3月工资,2016年6月发放2016年4月工资,2016年7月发放2016年5月工资,除此之外,马某的工资卡明细中还显示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吕朝龙一方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工资卡明细显示天津鑫胜宏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单位内其他职工发放了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与天津鑫胜宏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发放现金的情形不一致,吕朝龙一方证据能够从一定程度上佐证其所述先签工资表再转账的主张。天津鑫胜宏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职工工资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亦无法核实相关情况,天津鑫胜宏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按照吕朝龙签署的工资表认定天津鑫胜宏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2015年11月工资446元、2015年12月工资3511元、2016年1月工资3147元、2016年2月工资1181元、2016年3月工资546元,以上共计8831元。一审法院判决:天津鑫胜宏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吕朝龙2015年11月工资446元、2015年12月工资3511元、2016年1月工资3147元、2016年2月工资1181元、2016年3月工资546元,以上共计8831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鑫胜宏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主张涉诉月份的工资未发放,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证人证言以及工资卡明细,以证明先签工资表再转账发放工资。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职工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上诉人虽提出存在签名,但是并未就其已实际发放涉诉月份工资提交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涉诉月份工资款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天津鑫胜宏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鑫胜宏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代理审判员  王存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