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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倪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某,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沈阳市东陵区德信法律服务所。上诉人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9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支持上诉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上诉费、保全费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地上物补偿款数额没有查清,请求二审法院调取地上物补偿的具体数额;无论被上诉人是否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上诉人均应得到61,250元。倪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倪某某、方某某离婚;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某某与倪某某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庭审中,倪某某、方某某均表示同意离婚。倪某某曾给方某某交纳社会保险费24,830元。经法院工作人员到浑南区汪家街道上伯官社区居民委员会核查,倪某某在2011因政府修路,得到地上物补偿款不足20,000元,2016年政府对倪某某居住的上伯官社区进行棚户区改造,倪某某尚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没有领取动迁款。一审法院认为,方某某与倪某某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倪某某、方某某本应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但现倪某某、方某某均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倪某某、方某某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因此,对方某某要求与倪某某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方某某主张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提到倪某某曾于2011年得到过地上物补偿款,经法院工作人员到浑南区汪家街道上伯官社区居民委员会核查,倪某某在2011因政府修路,得到地上物补偿款不足20,000元,而倪某某曾给方某某交纳过社会保险费24,830元,倪某某的该项消费大于收入,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提到的要求分割2016年被告得到的动迁补偿款,经法院工作人员到浑南区汪家街道上伯官社区居民委员会核查,2016年政府对倪某某居住的上伯官社区进行棚户区改造,倪某某尚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没有领取动迁款,且方某某未提供倪某某、方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故对方某某主张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方某某与倪某某离婚。二、驳回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方某某承担150元,倪某某承担150元,保全费1,620元,由方某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方某某向法院提交了《2016年棚户区改造项目-上伯官村》照片两张,证明根据补偿方案上诉人方某某应当得到拆迁补偿61,250元;被上诉人倪某某向法院提交村镇居民私有房产证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倪某某所有的房屋属婚前财产,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方某某所提要求二审法院调取地上物补偿具体数额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方某某的该项请求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调取证据的请求不予准许;关于方某某所提其应得到61,250元拆迁补偿款的上诉请求,经查,倪某某、方某某均表示倪某某尚未得到拆迁补偿款,离婚诉讼中分割的财产应为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方某某上诉要求分割的拆迁补偿款并不存在,故对方某某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娟审判员  张忠星审判员  吴永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