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昌吉市乔兴农苗木专业合作社与李小英、刘勃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吉市乔兴农苗木专业合作社,李小英,刘勃,张美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终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乔兴农苗木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建霖,该合作社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英。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山,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勃。被上诉人(原���被告):张美蓉。上诉人昌吉市乔兴农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乔兴苗木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李小英、刘勃、张美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4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兴苗木合作社之法定代表人赵建霖、被上诉人李小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勃、张美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乔兴苗木合作社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小英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乔兴苗木合作社与被上诉人李小英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刘勃提供的其系上诉人乔兴苗木合作社员工的证明、被上诉人张美蓉的书面答辩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刘勃租赁被上诉人李小英的设备系履行上诉人乔兴苗木合作社职务的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刘勃在一审中提交了其持有的上诉人乔兴苗木合作社及案外人昌吉市某某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苗木合作社)的结算凭证影印件,该结算凭证涉及两个独立法人,一审法院在未要求被上诉人刘勃补充提交《劳动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由上诉人乔兴苗木合作社承担租赁费付款责任,系证据采信错误。被上诉人李小英答辩称,被上诉人李小英虽未与上诉人乔兴苗木合作社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结合被上诉人刘勃在一审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明、结算单及被上诉人张美蓉的书面答辩意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刘勃租赁被上诉人李小英设备进行施工系履行上诉人乔兴苗木合作社职务的行为,应当由上诉人乔兴苗木合作社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刘勃未参加庭审,在补充质证阶段发表答辩意见认为,其系上诉人乔兴苗木合作社员工,也代理案外人某某苗木合作社在克拉玛依办理业务,但涉案设备租赁系上诉人乔兴苗木合作社种植苗木使用,应当由上诉人乔兴苗木合作社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张美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原告李小英的诉讼请求:判令刘勃、张美蓉、乔兴苗木合作社共同支付租赁费55296元,并承��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刘勃在乔兴苗木合作社任职,主要负责该合作社克拉玛依市的业务。2013年4月6日至5月11日,乔兴苗木合作社租用张美蓉苗圃用于苗木养护,期间使用李小英80型挖掘机,双方约定180元/小时,挖掘机使用完毕后,张美蓉应李小英要求安排其苗圃负责人王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大农业张美蓉苗圃栽树用挖掘机80型,共工作4月6日至5月11日,工作时间合计:叁佰零柒小时贰拾分钟(307小时20分),王某某,2013.5.13”,后李小英向刘勃、张美蓉等多次索要租赁费未果,曾起诉张美蓉与王某某,后又撤诉。2014年10月25日,李小英将刘勃截获,乔兴苗木合作社给刘勃出具证明(传真)一份,内容载明:”兹有刘勃系昌吉市乔兴农苗木专业合作社员工,特此证明!2014年10月25日,昌吉市乔兴农苗木业合作社(加盖单位公章)”。另查明,刘勃为证实其租赁李小英设备系履职行为,当庭提交2013年5月14日乔兴苗木合作社结算凭证影印件一份、某某苗木合作社结算凭证影印件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刘勃代表乔兴苗木合作社与李小英达成的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李小英已经提供了设备租赁服务,乔兴苗木合作社应当支付租赁费。李小英请求乔兴苗木合作社支付租赁费55296元的请求,有李小英当庭提交的张美蓉苗圃负责人王某某出具的用时证明等证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因刘勃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其后果应由乔兴苗木合作社承担。张美蓉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乔兴苗木合作社支付李小英租赁费552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91元,由乔兴苗木合作社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上诉人乔兴苗木合作社提交:2012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刘勃与案外人某某苗木合作社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上诉人刘勃工资表及案外人某某苗木合作社工商查询信息,拟证实:1、被上诉人刘勃系案外人某某苗木合作社员工;2、案外人赵某某系某某苗木合作社监事。被上诉人李小英经质证,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并认为工资表仅证实2013年6-8月期间工资发放情况,涉案设备租赁时间为2013年4-5月,故工资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刘勃经质证,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不认可,对工资表真实性认可。被上诉人刘勃为证实其系上诉人乔兴苗木合作社员工,代表上诉人乔兴苗木合作社在克拉玛依市开展业务,提交:1、加盖有上诉人乔兴苗木合作社财务专用章的空白收据原件2本;2、苗木检验证书、植物检疫证书、苗木验收表、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材料清单复印件;3、借条。上诉人乔兴苗木合作社质证认为,经过其当庭比对,借条上加盖的上诉人乔兴苗木合作社印章与其持有的印章不符,且收据中还有其他苗木合作社的收据,故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刘勃系上诉人乔兴苗木合作社员工。被上诉人李小英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的采信本院认定如下:1、对上诉人乔兴苗木合作社提交的《劳动合同》,虽���上诉人刘勃对真实性不认可,但该合同与被上诉人刘勃认可的工资表相互印证,且被上诉人刘勃亦认可代表某某苗木合作社在克拉玛依开展业务,故对上诉人乔兴苗木合作社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仅依据该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刘勃在涉案租赁合同中履行职权的问题,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对被上诉人刘勃出示的证据,其提交的借条载明”抵押本公司员工刘勃住房手续一套”,与一审中2014年10月25日上诉人乔兴苗木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均显示刘勃系上诉人乔兴苗木合作社员工,且被上诉人刘勃出具了收据原件,故对借条、收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上诉人李小英作为涉案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其出示的案外人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其将租赁物80型挖掘机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租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李小英陈述系其与被上诉人刘勃就涉案设备租赁事宜进行洽商,并确定租赁价格,被上诉人刘勃对该陈述表示认可。结合被上诉人李小英出示的2014年10月25日上诉人乔兴苗木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刘勃的陈述及其二审中提交的借条原件、其持有的加盖乔兴苗木合作社财务专用章的空白收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勃辩称其系上诉人乔兴苗木合作社员工,其与被上诉人李小英协商涉案设备租赁事宜系履行上诉人乔兴苗木合作社职务的行为,该辩解意见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上诉人乔兴苗木合作社,其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被上诉人刘勃作为涉案设备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对被上诉人李小英主张的设备租赁时间及价格均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乔兴苗木合作社支付被上诉人李小英租赁费55296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乔兴苗木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上诉人昌吉市乔兴农苗木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汇 涛审 判 员 莱提排·伊米提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晓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