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汪金安、邹本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金安,邹本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终1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金安,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峰,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本群,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上诉人汪金安因与被上诉人邹本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1民初3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汪金安以达成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汪金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汪金安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汪金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华审 判 员 唐 娜代理审判员 李潇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