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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9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陶开波与殷国浩、丹阳中铁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开波,殷国浩,丹阳中铁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9163号原告:陶开波,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斌、蒋裕华,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国浩,男,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丹阳中铁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2114284-3,住所地丹阳市陵口镇机场路肖梁河9号。法定代表人:贺培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陶开波与被告殷国浩、丹阳中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开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裕华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中铁公司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殷国浩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开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535.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12时50分许,被告殷国浩驾驶被告中铁公司所属的电动三轮车在替中铁公司送货途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陶开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陶开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殷国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嗣后,被告方未能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中铁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6年4月份就将被告殷国浩开除,他不是我公司员工,其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其自己承担。被告殷国浩辩称,我是给被告中铁公司打工的,事发时,我是替中铁公司送货的,系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铁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12时50分许,被告殷国浩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三轮车沿丹阳市南环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南环桥”附件路段时,与沿南环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陶开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陶开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陶开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殷国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至丹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陶开波右小指骨折,右侧第8、9根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住院5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4个月。另查明,原告陶开波伤前在丹阳市××××镇华仔发型设计屋工作。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修车费发票、丹阳市××××镇华仔发型设计屋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殷国浩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陶开波及被告殷国浩均主张事故发生时殷国浩是替被告中铁公司送货,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是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殷国浩是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殷国浩经本院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案件相关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殷国浩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殷国浩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损失的40%。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300.88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150元,按照3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5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按50元/天,营养期45天计算,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1350元,按照30元/天,护理期45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3500元,按150元/天,护理天数90天计算,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5400元,按90元/天,护理天数6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3200元,按5800元/月,误工天数12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3200元,按江苏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即110元/天,误工天数120日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485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6085.88元。此款由被告殷国浩承担其中的60%即15651.5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国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开波各项损失15651.53元。二、驳回原告陶开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陶开波负担160元,由被告殷国浩负担24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殷国浩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陶开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张祖明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毅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