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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2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象州县烟草专卖局、谢桂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州县烟草专卖局,谢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1322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象州县烟草专卖局。住所地:象州县象州镇文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干红,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谢桂英,女,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州县。申请执行人象州县烟草专卖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象烟处〔2016〕第2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谢桂英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白皮烟32000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罚款7418.2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象州县烟草专卖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象烟处〔2016〕第2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梁利斌审判员  黄爱强审判员  覃语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军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