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邢台德龙清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邢台德龙清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内丘县大孟镇。法定代表人:何燕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云,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德龙清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小区20楼5-2-4号。法定代表人:孟军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学,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香菊,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滔焦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德龙清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清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3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滔焦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云,被上诉人德龙清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军朝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学、霍香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滔焦化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仅依合同及工程确认单为证据提出索要工程款,上诉人称已结清并提供对帐单及证据提出抗辩。在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被上诉人仍应就所欠款项的数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笔款项未结算,那么可视为上诉人的该笔工程款已经结算清。一审法院在认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三时认为:“原告与被告提交的合同在公司印章位置、签字等形式方面存在不一致,并且认为原告在同一期间清洗被告多台同样设备所以出现同样内容的合同、同数额的工程款是不能排除的。”一审法院依据合同形式方面不一致,主观用不确定性的语言擅自做出推断,显然不负责任,也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在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至二十三认证时认为:“这些证据中的合同虽无被告公司印章或虽无合同,但被告相关部门负责人对工程及工程款均作出验收确认,原告完成清洗、除污工作,被告接受原告的工作成果,足以说明二者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而对于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合同属作废重复合同,或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外协施工申请单和验收单且依据估算价计算的工程款,无法计算出工程量和是否有不合格等情形均无法考证,被上诉人应进一步提交合同及相应的对帐单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核实。但一审法院未采纳被告的意见,主观认为出现相同时间、相同工程和相同工程款是正常的。上诉人不否认与被上诉人一直有业务往来,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欠工程款数额的多少,一审法院却作出双方有事实上承揽关系的认定,不能证明双方的业务量及所欠工程款数额。3、一审法院既然认为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的特点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前提下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一审判决中所述的“依附?强势?弱势?显失公平等。”不符合合同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双方近十年业务往来,双方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风险等不仅在合同中约定得很明确,双方也都是明知的,所以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所造成的风险,也应当双方共同承担。上诉人作为大型外资企业,管理制度完善、分工明确,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说的管理混乱。上诉人不否认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被上诉人,但主张工程款结算得有正式合同以及业务量确认单、对帐单等作为结算的前提。一审法院未调查核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充分、连贯和履行的实际情况,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不完整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损失赔偿。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作为对被上诉人的违约损失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违约。一审法院按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超出最高罚息1.5倍的法律规定。德龙清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的分析认证符合事实,符合证据规则。上诉人一审虽然举出证据试图证明被上诉人证据三、四、五、六所记载的工程款项已经支付或重复主张。但经过比对可以明显看出,双方证据的上诉人印章位置,其负责人签字,工程验收单和确认单等均不一致。这些不一致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依据证据三、四、五、六主张的工程价款不是上诉人所举证据记载的款项,也不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至二十三的分析认证符合事实和证据规则。这些证据虽无上诉人公司印章或者虽无合同书,但有上诉人相关负责人签字,相对应的工程验收单、工程确认单均有上诉人相关工作人员认可。这些证据所记载的工程量均已由被上诉人完成,并得到上诉人的验收确认,不存在作废、重复、不成立和无效的情况。三、上诉人是大型外资企业,经济体量巨大。被上诉人是民营企业,经济体量渺小。在双方近十年业务往来中,上诉人的强势十分明显。几乎每一项业务都是被上诉人先行履行义务,而后到上诉人相应部门求告补签手续。近两年,上诉人有关人员更是故意刁难,被上诉人难以得到上诉人有关人员的配合。以致已经履行完毕的多项工程的资料还在上诉人有关人员手中,不交付给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就已完成的工作成果提交证据,不能主张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法庭应当就上诉人不诚信的强势行为给予法律上的否定评价和谴责,并体现在案件裁判中。四、就本案争议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已经查证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条款,足以认定这些证据所记载的每一项承揽合同关系都已经成立且已生效,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每一项承揽合同中的己方义务,每一项承揽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也是明确、具体且已经上诉人认可。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的违约损失赔偿责任恰当,符合法律关于违约损失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原则。上诉人故意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上诉人违约,致使被上诉人不能按时支付员工工资,管理人员、技术工人纷纷辞职、离岗,没有资金购买原材料,不能承接新的工程,经营极度困难。即使判决上诉人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的违约损失赔偿责任也不足以补偿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根据自己实际损失情况,在一审主张上诉人承担按照年百分之二十四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违约损失赔偿责任。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就承揽合同违约损失赔偿规定最高罚息1.5倍的上限。德龙清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建滔焦化公司支付工程款3240935元;二、判令被告建滔焦化公司支付违约赔偿1374744.98元;三、判令被告建滔焦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德龙清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合同及工程确认单,证实2016年7月4日被告建滔焦化公司欠原告工程款49889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证。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合同及工程确认单证实2015年11月19日被告欠工程款421500元,予以认证。被告的证据三经与原告的这份证据辨别,二者在合同的被告公司印章位置、负责人签字,以及工程验收单、确认单等方面都存在不一致,不能说明是原告重复索要工程款。原告在同一期间清洗被告多台、套同样设备,而出现同样内容的合同、同数额的工程款是不能排除的。而原告也承认被告提交的有关合同的工程款已部分给付,只是未全部付清。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予以认证。原告在同一时期清洗被告多台套相同设备,出现相同时间、相同工程、相同的工程款是正常的。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的证据五、六重复等,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况且对应的两者的验收单、确认单并不完全一致。这四份证据中的合同虽无被告公司印章,但原告完成了清洗、除污工作,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工作成果,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4、对于原告证据七至二十三,被告相关部门负责人对工程及工程款均作出了验收确认,予以认证。外协施工申请单和工程验收单,表明相关工程业经被告验收,工程款业经被告确认。原告承揽清洗、除污工作,被告接受原告的工作成果,即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手续不完善,也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5、原告的证据二十四,只是双方的部分对帐单,并不全面,无法体现最终欠款余额。不能证明被告欠其(已开发票部分)工程款276031元,不予认证。6、对原告的证据二十五,不予认证。该协议是否履行、履行结果如何,都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压滤机承包款200000元。7、被告的证据一,全面反映了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原、被告之间相应工程款的收、付情况,予以认证。该应付账款明细显示,已开发票的工程款,截止2016年1月27日,被告尚有39378.05元未给付原告。8、被告的证据二,系其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不能作为对外的抗辩依据和理由,不予认证。9、对于被告的证据三,不予认证。如前2所述,它不能证明与原告的证据二是重复的。10、对于被告的证据四,原告认可且无异议,予以认证。一审院认为,2006年至2016年,原告德龙清洗公司长期在被告建滔焦化公司承揽清洗、除污业务工程,由于双方经济体量的巨大差异,原告实际已对被告形成一种依附关系。从本案情况看,基本都是原告先干活,干完活后再说签合同,以至于不少情况下最后也没能签订合同,手续不全而要不到工程款,足以看出在这种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中,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原告弱势的依附,必然给自己的权益带来潜在的巨大风险;而被告的强势,实际也使公司在合同、项目、经营管理等方面产生混乱,给自己埋下风险。漠视平等、契约精神,诚信终将难以为继。这不应是市场经济下现代企业所追求的。所谓先开发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既不公平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辩称的有关原告未开发票不能付款的理由,不予支持;先干活,干完活后再说签合同,甚至不签合同,这种运作模式,使得被告在合同、项目、财务管理上出现混乱,不能对相同日期、相同工程和工程数额的合同或项目作出清晰地辨别。被告辩称原告重复追要工程款,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承揽作业的清洗、除污工程,均经被告业务部门负责人验收、确认,被告业已接受原告的工作成果,所以尽管有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有的合同或手续不完善,也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接受并享受了原告的工作成果,理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根据一审法院所认证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804282.05元。每项工程的欠款日期应以每项工程的交付日确定。有工程验收单、确认单且有被告部门负责人签字日期的按最后签署日期确定;无工程验收单、确认单,或验收确认单上被告部门负责人未签署日期的,以合同签订日期或外协施工单上被告部门负责人的最后签署日期确定。据此,一审法院对每项工程被告的具体欠款数额及日期确定如下(按证据顺序):一、未开具并交付发票的工程欠款。1、2016年7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98890元;2、2015年11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21500元;3、2014年12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92800元;4、2015年11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48900元;5、2014年7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71000元;6、2015年10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71000元;7、2015年10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8600元;8、2015年11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9181元;9、2015年11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22680元;10、2015年11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87853元;11、2015年11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219700元;12、2015年11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2600元;13、2015年11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7200元;14、2015年11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9800元;15、2015年11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000元;16、2015年11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8100元;17、2015年12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1000元;18、2015年11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000元;19、2015年11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5500元;20、2015年11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1000元;21、2015年9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22、2015年11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10000元;23、2015年12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4600元;二、已开具并交付发票的工程欠款(按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确定)。24、2016年1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9378.05元;被告在已签订的合同上均只约定了原告违约责任,却未约定自己的违约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应视为对被告亦有相同的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除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804282.05元外,还应支付违约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损失,既具有补偿性,也具有惩戒性。在违约损失约定不明情况下,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但这只是对原告的利息损失补偿;为规范市场经济,倡导公平、契约、诚信精神,对被告不公平签订合同甚至不予签订合同,还以公司内部规定、原告手续不全、未先提供发票等理由而拒付工程款的行为给予法律惩戒是完全必要的,被告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再支付1倍的利息。因此,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作为违约损失赔偿原告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依据其证据二十四、二十五所主张的诉求,在一审法院综合分析、认证中已作说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建滔(河北)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邢台德龙清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04282.0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本院认为中已确定的每项工程欠款之日起至该项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邢台德龙清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德龙清洗公司一审证据二主张的2015年11月19日建滔焦化公司欠付421500元是否属于重要索要的问题。建滔焦化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第一组:1、2014年6月12日建滔焦化公司化工设备清洗工程合同一份;2、设备清洗清单一份;3、外协施工申请单9份;4、设备清洗检修用工、用料明细表20张;5、工程确认单一份;6、发票一张,票号为00731752。证明建滔焦化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完整流程和手续。证据1合同针对的421500元,和德龙清洗公司主张的2015年11月19日的421500元是同一笔款项。德龙清洗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所记载的款项与德龙清洗公司一审证据二所记载的款项不是同一笔款项。1、建滔焦化公司提交的证据1合同与德龙清洗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合同甲方签字人员不一样。2、建滔焦化公司提交的证据第32页是一份工程确认单,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德龙清洗公司证据二(二)是一份工程验收单,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9日,与建滔焦化公司提交的工程确认单的签字人员不一样。3、按照建滔焦化公司的付款流程,对于已支付的工程款德龙清洗公司是没有工程验收单原件的,也就是说德龙清洗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单原件记载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因德龙清洗公司对建滔焦化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即建滔焦化公司持有的2014年6月12日合同产生工程款421500元,且已支付。建滔焦化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第二组:1、2014年9月23日建滔(河北)化工有限公司一期设备清洗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200400元;2、工程确认单一份;3、发票一张,票号为00731753;4、银行承兑汇票2张;5、60万元的收条一张。证明建滔焦化公司已付款421500元,以及最后剩余未付款39378.05元的真实性。其中2014年9月23日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但是证明200400元与421500元一起支付。德龙清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如上所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综上,尽管建滔焦化公司确实支付过其持有的2014年6月12日合同产生的工程款421500元,但因德龙清洗公司亦持有2014年6月12日合同(无何燕生签字,总工程款项421500元)的原件及对应的工程验收单原件。结合双方工程施工、结算流程及本案承揽合同的特殊性。本院对建滔焦化公司主张德龙清洗公司2015年11月19日欠付的421500元属于重复索要不予认定。二、关于双方争议的一审德龙清洗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载明的工程及相应款项是否并入到该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一中的问题。建滔焦化公司二审当庭提交德龙清洗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的合同原件。证明上述合同原件在建滔焦化公司处,该三份合同所载工程及款项已按七折优惠价签入到德龙清洗公司证据一所载工程及款项中。德龙清洗公司对该原件质证称,三份合同与其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一致,并不能证明这三份合同均已作废,也不能证明签入到证据一中。只是建滔焦化公司工作人员迟迟不予办理其内部的合同签订程序,这几份合同德龙清洗公司均提交了工程验收单原件。德龙清洗公司二审庭后补充提交该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向建滔(河北)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金额共计171000元。证明德龙清洗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五所载款项是真实存在的,因建滔(河北)化工有限公司拒不付款,退回发票,要求德龙清洗公司作作废处理。建滔焦化公司质证称,因为当时171000元的合同作废,与证据三、四、五、六(五、六是重的)合并到德龙清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以上发票是德龙清洗公司自行开具的,到建滔(河北)化工有限公司后因为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手续不齐全。同时知道合同要作废,要合并到证据一合同中,所以公司没有收取上述发票。发票退回后,德龙清洗公司如何处理该发票与建滔(河北)化工有限公司无关。因以上发票系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德龙清洗公司2016年5月25日开具过171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因德龙清洗公司一审证据三、四、五、六的合同仅提交复印件(四份),对合同原件(三份)均在建滔焦化公司处无异议。德龙清洗公司又持有该四份合同(复印件)相对应的验收单(三份)、工程确认单(一份)的原件,在双方争议较大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德龙清洗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欠款的事实及建滔焦化公司主张的一审德龙清洗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载明的工程及相应款项已并入到该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事实均不予认定。三、因双方对德龙清洗公司一审提交的第13-16组证据、第23组证据载明的工作任务已完成(工作量)无异议,但双方协商对账无果。建滔焦化公司对上述证据载明的价格认可金额如下:证据十三,认可金额17000元;证据十四(一),认可金额20200元;证据十四(二),认可金额9400元;证据十五,认可金额6000元;证据十六(一),认可金额8100元;证据十六(二),认可金额3500元;证据十六(三)认可金额6400元;证据二十三,认可金额24400元。以上证据德龙清洗公司主张的总金额为95700元,建滔焦化公司认可的总金额为95000元。鉴于双方均自认因诉讼已导致双方无法协商对账,德龙清洗公司已完成上述工作任务且已经建滔焦化公司验收确认,接收工作成果。同时,双方主张合同的总金额仅相差700元。建滔焦化公司作为接受工作成果的一方,其应对不能及时对帐承担不利后果。为减少双方诉累,本院认定以上工程欠款总额为95700元。如上所述,对建滔焦化公司关于德龙清洗公司一审证据十、十一工程款差额共计1803元的主张不予认定。四、本案二审庭审后,建滔焦化公司提交建滔焦化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吸收合并建滔(河北)化工有限公司的通知及行政审批手续,德龙清洗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建滔焦化公司吸收合并建滔(河北)化工有限公司,并承继建滔(河北)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德龙清洗公司作为承揽方,依据双方约定的工程流程,完成承揽任务。建滔焦化公司作为接受承揽的一方,应履行支付工程款项义务。就本案双方无争议的款项共计1401579.05元,本院予以确认。就建滔焦化公司认可的其他未支付款项(共计95000元)及差额部分(共计2503元),建滔焦化公司应予支付。就双方争议的德龙清洗公司一审证据二主张的421500元,本院已对该争议款项不属于重复索要作出认定,建滔焦化公司应予支付。就双方争议的一审德龙清洗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载明的工程应予支付款项及建滔焦化公司主张的上述相应款项已并入到德龙清洗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一中的问题,本院在事实认定中亦作出认定。因上述款项双方争议较大,且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主张,一审法院对德龙清洗公司的该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德龙清洗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确认工程量后(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双方认可工程已完工,但没有签订合同部分,建滔焦化公司亦应自该工程验收(确认)之日起支付工程款。综上,建滔焦化公司应支付德龙清洗公司工程款的时间及数额如下:1、2016年7月4日,工程款498890元;2、2015年11月19日,工程款421500元;3、2015年10月27日,工程款58600元;4、2015年11月19日,工程款29181元;5、2015年11月19日,工程款122680元;6、2015年11月19日,工程款87853元;7、2015年11月19日,工程款219700元;8、2015年11月19日,工程款22600元;9、2015年11月17日,工程款17200元;10、2015年11月19日,工程款29800元;11、2015年11月19日,工程款6000元;12、2015年11月19日,工程款18100元;13、2015年12月18日,工程款11000元;14、2015年11月19日,工程款7000元;15、2015年11月6日,工程款75500元;16、2015年11月19日,工程款51000元;17、2015年9月30日,工程款70000元;18、2015年11月19日,工程款110000元;19、2015年12月30日,工程款24600元;20、2016年1月27日,工程款39378.05元;以上共计1920582.05元。关于本案违约赔偿的问题。建滔焦化公司作为承揽成果享有方,未依约、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项,应予承担罚息。但一审法院要求建滔焦化公司按双倍罚息承担违约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确定为1.5倍罚息。综上所述,建滔焦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3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二、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邢台德龙清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20582.0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本院确定的每项工程款应付之日起至该项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邢台德龙清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783元,减半收取24891.5元,由邢台德龙清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33.7元,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负担2115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783元,由邢台德龙清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56.6元,建滔(河北)焦化有限公司负担3982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