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福利、杜小软等与郭俊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利,杜小软,郭俊敏,张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517号原告刘福利,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原告杜小软,女,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青梅,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俊敏,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张海军,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小朋,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福利、杜小软与被告郭俊敏、张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利、杜小软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青梅,被告郭俊敏、张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利、杜小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福利医疗费5922.2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杜小软医疗费87049.04元。3、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其他费用待定残后确定。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原告刘福利、杜小软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杜小软的伤残经鉴定后,原告刘福利、杜小软变更第1、2、3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2000元,应赔偿3812.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杜小软医疗费、外购药物费、轮椅费、血糖仪费用、拐杖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20000元和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应再赔偿196055.88元。3、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海军系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豫H×××××号的车主。在2016年5月5日13时30分许,原告刘福利驾驶时风牌三轮汽车浇完地回家,当时原告杜小软坐在副驾驶位上。当原告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园线与大虹桥乡西阳召村黄河路十字路口处时,突然发现被告郭俊敏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飞速行驶。原告刘福利紧急刹车将车停在路边,被告郭俊敏驾驶的车辆毫无减速地驶向原告车辆,挂住原告车辆的前保险杠,将原告的车辆向西北方向拖行,并将原告车辆甩翻,被告的车辆也窜到西北方路面下边的空地里。原告车被甩翻后,将二原告同时甩出车外沿后受伤。被告郭俊敏在该事故中有严重的过错责任,理应承担主要责任,但经事故科处理,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郭俊敏所驾驶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张海军所有,张海军亦存在管理等方面的过错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俊敏、张海军答辩称,原告计算各项费用过高,比例过高,比例应为20%到30%之间计算。张海军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告将车给具有驾驶资格的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俊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郭俊敏驾驶的车辆严重受损,原告也没有赔偿相应的损失。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5月5日13时30分许,原告刘福利驾驶无号牌时风牌三轮汽车,沿武陟县大虹桥乡西阳召村黄河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园线十字路口时,与沿王园线由东向西被告郭俊敏驾驶的豫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郭俊敏、刘福利及三轮车乘坐人杜小软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武公交认字[2016]第08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俊敏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福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小软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福利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922.21元。原告杜小软在武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428.66元,原告杜小软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花费医疗费80256.38元,购买轮椅750元,医用拐杖130元。原告杜小软的伤情经焦作昊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7日下发的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10年,鉴定费1300元。原告杜小软需装配假肢费用经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4日下发鉴定意见书,假肢费用合计为179760元,鉴定费2500元。时风牌三轮车经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于2016年8月10日下发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车辆损失总价值为4400元,评估费200元。另查明,2016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为30482元/年;2016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16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原告杜小软有一名被扶养人段绍英,1929年1月26日出生,有三名子女。原告刘福利和原告杜小软系夫妻关系。再查明,被告郭俊敏驾驶的豫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海军,该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已履行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俊敏向原告杜小软垫付医疗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刘福利、杜小软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武公交认字[2016]第08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郭俊敏的驾驶证,豫H×××××号车行驶证,刘福利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杜小软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杜小软在武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票据,购买轮椅和医用拐杖票据,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焦价事鉴字(2016)第24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票据,焦作昊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段绍英的身份证、武陟县大虹桥乡西阳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主体责任认定,被告张海军作为豫H×××××号车登记车主,其未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过错行为时,在其完成对豫H×××××号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时,不应当认定被告张海军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海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被告郭俊敏作为豫H×××××号车辆驾驶人,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郭俊敏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比例的认定,结合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武公交认字[2016]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被告郭俊敏在2015年2月3日即取得C1机动车驾驶证,本院确定被告郭俊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的认定,原告刘福利要求的护理费591.92元偏高,应为584.59元;交通费2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刘福利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592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84.59元、误工费208元、交通费、车辆损失费4400元,以上共计11424.8元。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利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各项剩余9424.8元,由被告郭俊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次要责任30%)赔偿原告刘福利2827.44元。原告杜小软要求的购买阿胶、烧伤膏、血糖仪所花费费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害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杜小软要求的营养费2550元偏高,应为8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949.68元偏高,应为7098.55元;残疾赔偿金112871.2元偏高,应为110700.6元;护理依赖费用185935元过高,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标准,结合原告杜小软对护理依赖鉴定时,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未考虑杜小软装配假肢的情况,本院确定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40%,故该项费用应为1219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45元偏高,应为6703.95元,综上原告杜小软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8656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850元、住院护理费7098.55元、误工费5529.78元、残疾赔偿金11070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03.95元、护理依赖费1219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97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32185.92元。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小软120000元,超出部分412185.92元由被告郭俊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次要责任30%)赔偿原告杜小软123655.77元,因被告郭俊敏已支付5000元,被告郭俊敏还应赔偿原告杜小软118655.77元。关于被告张海军抗辩要求支付救援费及车辆损失的请求,其亦未提出反诉,被告张海军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俊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福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27.44元。二、被告郭俊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小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依赖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8655.7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149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郭俊敏负担诉讼费1500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刘福利、杜小软负担诉讼费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永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秀红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3民初517号一、(2017)豫0823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二、赔偿金额的计算刘福利:1、医疗费5922.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3、护理费584.59元=2016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为30482元/年÷365天×7天×1人。4、误工费208元=2016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365天×7天。5、交通费100元。6、车辆损失费44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424.8元。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利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各项剩余9424.8元,由被告郭俊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次要责任30%)赔偿原告刘福利2827.44元。杜小软:1、医疗费86565.04元=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80256.38元+武陟县人民医院5428.66元+轮椅费750元+医用拐杖1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3、营养费850元=10元/天×85天。4、住院护理费7098.55元=2016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为30482元/年÷365天×85天×1人。5、误工费5529.7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0700.6元=2016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年×51%。被扶养人生活费6703.95元=2016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5年÷3人×51%。8、出院后护理依赖费121928元=2016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为30482元/年×10年×1人×部分护理依赖40%。9、残疾辅助器具费17976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532185.92元。以上第1、2、3项共计89965.04元,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杜小软10000元,超出部分79965.04元由被告郭俊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次要责任30%)赔偿原告杜小软23989.51元,因被告郭俊敏已支付5000元,被告郭俊敏还应支付原告杜小软18989.51元;第4、5、6、7、8、9、10、11项共计442220.8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杜小软110000元,超出部分332220.88元由被告郭俊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次要责任30%)赔偿原告杜小软99666.26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