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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81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某1、吴某2等与郭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郭某1,郭某2,胡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81民初242号原告:吴某1,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飞燕,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2,男,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飞燕,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1,女,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群,德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某2,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群,德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某,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群,德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吴某1、吴某2与被告郭某1、郭某2、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维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的委托代理人祝飞燕、原告吴某2、被告郭某1、郭某2、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卫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吴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吴某2系原告吴某1的父亲,被告郭某2、胡某系被告郭某1的父母。2016年元月,原告吴某1与被告郭某1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双方相识不久后就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于2016年2月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前后,被告向原告索要见面礼220,000元,打饭礼15,666元,订婚费用10,000元,过端午节、中秋节23,800元,清明节费用1,000元、香港旅游7,000元,同时先后为被告郭某1支付手机款3800元,衣服款3,142元,合计284,408元。另,原告给被告金耳环一对,银手镯一只。订婚后不久,原告吴某1外出务工,被告郭某1不愿随同,并且还总以各种琐事与原告吴某1发生争执。××××年××月中秋节前后,原告吴某1催促被告郭某1办理结婚登记,并要求双方共同生活,但被告郭某1拒绝。被告郭某1父亲称要与原告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认为,三被告收取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彩礼共计近29万元,现被告郭某1却不与原告吴某1结婚,故依法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彩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郭某1、郭某2、胡某辩称:1.答辩人郭某2、胡某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不承担对原告返还彩礼的义务;2.答辩人郭某2、胡某未收取原告的彩礼,原告是直接将彩礼打入答辩人郭某1的账户,现金也是直接交付给答辩人郭某1本人;3.彩礼即原告所称的见面礼总金额为人民币22万元,其他属于原告为维系和发展恋爱、婚姻关系的各项消费支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郭某2、胡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彩礼的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1与被告郭某1通过网络认识,双方相识不久后就确定了恋爱关系,双方曾短暂同居生活过,并举行了订婚仪式。2016年2月25日原告吴某2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汇款给被告郭某1155,000元及后续给被告郭某1现金65,000元,合计被告郭某1收到两原告彩礼220,000元。2016年端午节原告给被告父母送礼节10,000元,中秋节给被告3000元。原告吴某2给原告吴某1和被告郭某110,000元用于订婚费用开支。被告家亲戚收到原告给予的打饭钱。被告郭某1还收取过原告金耳环一对,银手镯一个。原告吴某1与被告郭某1同居期间还有各项生活消费支出。原、被告订婚后双方由于各种原因未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2月24日,原告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彩礼是一方当事人按当地风俗以与另一方当事人结婚为目的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吴某1与被告郭某1订亲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同居生活过,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80,000元诉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1收取原告220,000元彩礼,原告给予被告郭某2、胡某送端午节、中秋节及给予被告家亲戚打饭钱属于对被告及被告家亲属的赠与、原告吴某1与被告郭某1订婚及同居期间给被告郭某1金耳环一对、银手镯一个,应属于未婚男女在谈婚论嫁时,男方为培养感情及增进与女方的感情而做出的一种赠与,故被告郭某1对此可不予返还。原告吴某1与被告郭某1同居生活期间的其他支出均属于生活消费性支出,本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郭某1返还原告彩礼209,000元。本案原告吴某1直接将彩礼给付被告郭某1,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由被告郭某2、胡某保管,因此被告郭某2、胡某不承担返还彩礼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1、吴某2彩礼款209,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1、吴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负担137.5元,被告负担2,6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维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伟 搜索“”